(2017)赣09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刘梦麟、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刘梦麟,刘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5-5。法定代表人:黄秋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安,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梦麟,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玉玲,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刘梦麟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梦麟、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彭金安、被告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梦麟、刘玉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60000元、利息14769.06元、利息罚息223.87元、本金罚息6983.2元,合计981976.1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利息等应计算到实际还款日为止);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1月1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的抵押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于2017年2月2日偿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次,累计逾期9次没有正常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截止2017年3月3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60000元、利息14769.06元、利息罚息223.87元、本金罚息6983.2元,合计981976.13元,经原告邮寄《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过期催款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仍在宽限期内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玉玲辩称:1、请法院驳回对刘玉玲列入被告的诉请,借款人不是刘玉玲,借据上没有刘玉玲的签名,借款的资金流向没有进入刘玉玲的账户;2、我与刘梦麟之间于2012年签订了协议,夫妻的经济各自独立,我不承担刘梦麟的借款的还款责任;3、刘梦麟贷款到的钱流于他人并没有用于家庭使用。被告刘梦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梦麟、刘玉玲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当天,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为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96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双方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梦麟、刘玉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层房屋(产权证号4-××2)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30日,双方为该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刘梦麟指定的案外人葛汉平账户发放贷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该款已还清)。依被告刘梦麟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刘梦麟指定的案外人肖全华账户发放贷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梦麟陆续还款,但该款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积欠本金960000元、利息14769.06元、利息罚息223.87元、本金罚息6983.2元,合计981976.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梦麟、刘玉玲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刘梦麟、刘玉玲积欠本金960000元、利息14769.06元、利息罚息223.87元、本金罚息6983.2元,合计981976.1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梦麟、刘玉玲偿还所有本息合计981976.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利息应计算到还款日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为刘梦麟名下的宜春市××层房屋(产权证号4-××2)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玲提出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二人于2012年签订财产独立协议,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借款、放款均系其授权行为,故对被告刘玉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梦麟、刘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14769.06元、利息罚息223.87元、本金罚息6983.2元,合计981976.1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之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刘梦麟名下宜春市东风大街166号1-3层房屋(产权证号4-××2)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减半收取6810元,由被告刘梦麟、刘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2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