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美超与曾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超,曾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250号原告:刘美超,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深水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陈育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文庆,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刘美超与被告曾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陈育云,被告曾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曾文庆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总计偿还利息173541元、没有偿还本金。本案借款是2013年1月23日借的,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就该笔借款,被告还曾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汇款单、中国银行的对账单各1份,转账凭条4份,POS机签购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还利息3万元、6月27日还利息2万元、7月30日还利息4000元、8月27日还2万元、9月12日还8500元、10月26日代垫原告车辆事故款项46041元、2016年4月2日还利息1万元、5月8日还利息1万元、8月29日还利息1万元、10月3日还利息3000元、11月3日还利息3000元、12月4日还利息3000元、2017年1月19日还利息6000元,总计173541元。原告对所谓代垫车辆事故款项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他汇款用于偿还此前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并提供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总计向被告汇款129万元。由于POS机签购单无法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美超与被告曾文庆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刘美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第一,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2013年其向被告总计汇款129万元,同样也可以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总计汇款683400元,即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经济往来的性质。由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对账单、转账凭条均发生在2015年出具本案借条之后,应认定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第二,原告辩称即使上述汇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也不足以偿还2015年以前的利息。由于双方在2015年对本案借款已重新出具借条对本案借款进行重新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因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5年1月23日至2月27日的利息11835.62元[本金500000元×24%÷365天×36天];2、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219241.81元[本金481835.62元(500000元-2月27日还款18164.38元)×24%÷365天×692天)]。鉴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多次计偿还的97500元不足以偿还上述第2项期间的利息,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835.62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多次计偿还的975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的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重新确认、出具借条后偿还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的金额应予调减,即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1835.62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多次计偿还的97500元予以扣除)。原告辩称被告的上述还款系偿还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超借款本金481835.62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多次计偿还的975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刘美超负担1307元、由被告曾文庆负担10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美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文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钕婷审 判 员 黄慧佳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庄小燕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