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立君与赵亚楠、宝音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君,赵亚楠,宝音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48号原告周立君,女,1974年8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亚楠,女,1988年10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音吐,男,1986年10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音吐委托代理人葛志,律师,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原告周立君诉被告赵亚楠、宝音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君、被告赵亚楠、宝音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在我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在2016年4月16日借款两笔,一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5%,被告出具了三枚借据。此款逾期后,我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4300.00元,本息合计为94300.00元。被告赵亚楠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是我和被告宝音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的款,一张借据是四万,上面只有我的签名,在2015年7月28日由于开店在原告处借款的,因为宝音吐不在家我自己去原告那里拿的钱,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当年把利息还清了,在2016年7月28日更换的借据,约定的利息是2%。第二张借据本金是3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是由我们二人共同签字的。第三张借据是1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是由我们二人共同签字的。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我希望延期偿还。被告宝音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对于其中两个借据没有异议。但是于2016年7月28日形成的四万元的欠款我并不知情,应该由赵亚楠做出合理解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现在我与赵亚楠已经因夫妻矛盾处于分居状态,无力还债。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在2016年4月16日借款两笔,一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5%,被告出具了三枚借据,其中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仅有赵亚楠一人签字,在庭审中可以确定此笔欠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第一笔借据是四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按月利2%计息,利息为7120.00元[本金40000.00元×2%月利×8个月27天(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4月24日)],本息合计47120.00元。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据借款日期相同,是2016年4月16日所借,一笔是10000.00元,一笔是30000.00元,合计是40000.00元,按月利1.5%计息,利息为7360.00元[本金40000.00元×1.5%月利×12个月8天(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4日)],本息合计47360.00元。原告起诉状上要求的利息是14300.00元,自愿按起诉状上所要求的利息要求二被告还款,即本息合计为94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君诉被告赵亚楠、宝音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亚楠、宝音吐共同给付原告周立君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4300.00元,本息合计9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雲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