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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新华村某组某号;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89年因犯脱逃罪被湖南省沅江县人民法院加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6月24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西长街178号,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如意街24号,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盗窃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的事实,并带民警至赃物藏匿地点找回了盗窃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票据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被害人彭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违法所得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杨鸾凤 人民陪审员  胡雨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