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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绍军与邓德云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军,邓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81号原告:刘绍军,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云,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刘绍军与被告邓德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邓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16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夹江县黄土一中塑胶跑道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修建。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夹江黄土一中塑胶跑道工程款1151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邓德云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与原告刘绍军是没有关系的,刘绍军与刘体全(音)有合同关系,我是为刘体全(音)管理工程,刘绍军应该起诉刘体全(音),是刘体全(音)差原告的钱,不是我。欠条是我替刘体全(音)打的,应由刘体全偿还该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刘绍军为被告邓德云承建夹江县黄土一中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4月9日,���告邓德云向原告刘绍军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我邓德云欠到刘绍军夹江黄土一中工程人工和材料款115168元,此款我邓德云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刘绍军。欠款人:邓德云,2015年4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德云向原告刘绍军出具的欠条证实邓德云尚欠刘绍军夹江黄土一中工程人工和材料款115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邓德云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邓德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绍军要求被告邓德云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德云辩称其是替刘体全(音)出具的欠条,应由刘体全负责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辨称理由,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绍军欠款115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邓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