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如光与竹山县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光,竹山县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智,朱仕武,张勇,汤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30号原告:陈如光,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成,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再华,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竹山县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67669351l。法定代表人:方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居民。被告:陈兴智,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度,居民。被告:朱仕武,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勇,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汤勇,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如光诉被告竹山县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兴房地产公司)、陈兴智、朱仕武、张勇、汤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书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飞、高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成、欧再华,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陈兴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度,被告朱仕武、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失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7065元及公共外墙损失2550元;2.赔偿我因失火造成的租房损失8000元;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中午,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所共有位于竹山县宝丰镇老粮管所院内的一栋四层楼房着火,起火后引燃旁边消防通道陈兴智堆放的废弃建筑材料,随后蔓延至原告所居住的竹山县宝丰镇天康家园1号住宅楼,将该栋住宅楼损毁,大火给原告造成29215元的损失。经竹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然、电气故障等因素,鉴于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未能妥善管理其所共有的楼房引发火灾,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陈兴智在消防通道中堆积易燃建筑材料,最终造成原告房屋外墙和屋内部分财产损毁。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如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火灾原因的事实。证据二,照片4张,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地点及烧毁原告房屋外墙和屋内部分财产损毁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竹山县公安局询问陈兴智等人笔录33页,以证明被告对自己的财产管理不善导致楼房着火,最终引燃原告房屋外墙并造成屋内部分财产损毁的事实。证据四,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宝丰镇施洋路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原告房屋消防通道中堆积易燃建筑材料,那些建筑材料不属我公司所有,且被告陈兴智也承认系其个人在消防通道中堆积了其自己所有的建筑材料,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兴智辩称,我在原告房屋消防通道中堆积自己所有的建筑材料属实,堆积建筑材料是我个人行为,与庸兴房地产公司无关,我愿依法担责,但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被告陈兴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已将原告居住的外墙重新粉刷的事实。被告朱仕武、汤勇共同辩称,我们并非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火灾原因也不在我们,故原告起诉我们不当。其次,因我们的楼房不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不管我们是否对我们的楼房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都与本次火灾事故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我们未尽到管理责任。再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陈兴智在消防通道堆积建筑材料所致,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仕武、汤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灾造成原告陈如光房屋外墙和屋内部分财产损毁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发生火灾原因、原告的损失金额以及各自责任大小存有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中午,位于竹山县宝丰镇老粮管所院内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所共有的一栋四层楼房着火,起火后引燃旁边消防通道中被告陈兴智堆放的自己所有的建筑木材,随后蔓延至竹山县宝丰镇天康家园1号住宅楼(原告陈如光住宅位于该住宅楼5楼),最终造成原告陈如光房屋外墙和屋内部分财产损毁。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勘验调查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公消火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原因为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原粮食局粮食加工厂(即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所共有房屋)一楼起火后引燃旁边废弃建筑材料,随后蔓延至竹山县宝丰镇天康家园1号住宅楼,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然、电气故障等因素,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原告因火灾损失索赔无着,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兴智在位于三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所有的一栋四层楼房与原告陈如光住宅楼之间堆放易燃的废弃建筑材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且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建筑材料未尽安全注意与管理义务,不采取隔离等保护措施,对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排险,妥善管理的义务,最终导致火势蔓延至原告的住宅楼,这是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毁的最直接原因,故被告陈兴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0%)。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所共有的一栋四层楼房的一楼,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然、电气故障等因素,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本次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公安消防机关未予认定,且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起因,但三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作为起火部位财产的所有人,对共有财产负有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应确保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消防安全,现三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对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疏于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未尽到及时排险,妥善管理的义务,最终导致该楼房一楼起火后引燃旁边消防通道被告陈兴智堆放的废弃建筑材料,进而引发原告陈如光房屋外墙和屋内部分财产损毁。三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是火灾的起因,故对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三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共同共有的楼房一楼存放的火灾隐患以及被告陈兴智长期在消防通道堆放的易燃废弃建筑材料是明知的,对此安全隐患是能够预见的,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清除消防安全隐患或者向有关机关请求解决消防安全隐患,最终火灾发生导致其居住的房屋外墙和屋内部分财产损毁,故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10%)。因在原告房屋山墙外堆放易燃废弃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被告陈兴智的个人行为,且该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归陈兴智所有,与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的起因以及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庸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鉴定结论,在庭审中被告方未要求重新鉴定,因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价格鉴定资质机构评定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租房损失8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房屋受损后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能居住是客观存在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必然的,但8000元租房损失过高,结合原告房屋毁损程度、原告在外居住的时间以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租房损失为2000元。因损坏的公共外墙已由被告陈兴智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共外墙损失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室内直接财产损失17065元、鉴定费1600元、租房损失2000元,共计20665元,该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兴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如光各项损失10333元;二、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如光各项损失8266元;三、驳回原告陈如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陈兴智负担158元,被告朱仕武、张勇、汤勇共同负担126元,原告陈如光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书学审判员 贺 飞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德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