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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庆安与吕松林、田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安,吕松林,田丹,吕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991号原告郝庆安,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吕松林,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田丹,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吕松彬,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郝庆安因与被告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分别向吕松林、田丹、吕松彬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庆安到庭参加诉讼,吕松林、田丹、吕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庆安诉称,吕松林、田丹于2016年10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郝庆安借款20000元,由吕松彬担保。后经多次催要,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拒不偿还。故郝庆安起诉要求吕松林、田丹、吕松彬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吕松林、田丹、吕松彬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郝庆安要求吕松林、田丹、吕松彬偿还借款20000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郝庆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吕松林、田丹于2016年10月22日借郝庆安现金20000元整的事实,吕松彬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庭审焦点,吕松林、田丹、吕松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吕松林、田丹、吕松彬均未到庭对郝庆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郝庆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2日吕松林、田丹向郝庆安借款20000元,吕松林、田丹于当日向郝庆安出具借条一份,吕松彬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借款人:吕松林借款人:田丹担保人:吕松彬2016年10月22日”。后经郝庆安多次催要,吕松林、田丹、吕松彬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松林、田丹向郝庆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吕松林、田丹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郝庆安借款20000元。吕松彬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没有写明担保方式,应当视为吕松彬对吕松林、田丹应当偿还郝庆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借款应当由吕松林、田丹进行偿还,吕松彬仅应当与吕松林、田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承担举证责任,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按照郝庆安陈述的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郝庆安要求吕松林、田丹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吕松彬应当与吕松林、田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吕松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吕松林、田丹追偿权。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松林、田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庆安借款20000元,吕松彬对吕松林、田丹应当偿还郝庆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吕松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松林、田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松林、田丹、吕松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