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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赖文英与韦思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英,韦思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89号原告:赖文英,女,1968年12月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韦思城,男,1985年11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赖文英与被告韦思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思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他人债务需要偿还,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0日内偿还。两笔借款均是到期债务,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同,为了便于计算利息,按最后的还款期限开始计算利息,按我国民间借贷利息月息不超过2%的规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3.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平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思城2016年至今未在该社区生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相互印证,借条上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对于100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11日逾期;对于50000元,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逾期,原告诉请均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思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文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韦思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赵匡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