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651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1651号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前梁村。法定代表人:李取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公司职员。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架空乘人装置设备及其配件,而被告未如约偿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而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处理管辖条款约定为,如协商不成,依法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业务往来中的货款给付顺序并无约定,因而本案纠纷处理的管辖问题,应按2014年3月26日合同的约定条款确定,据此确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渊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周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