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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与徐长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徐长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423号原告: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1号金太阳装饰城A区5栋19-20号。经营者:李伯林,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舜,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徐长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徐长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9元。事实和理由:其在来安县××经济开发区金太阳装饰城经营陶瓷业务,徐长舜曾从其处购货。2015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徐长舜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6479元。后徐长舜偿付了10000元,下欠1647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长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长舜曾从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处购买建材。2015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徐长舜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26479元。后徐长舜偿付了10000元,余款1647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伯林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徐长舜欠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货款2647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要求徐长舜偿还货款164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长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来安县亿都建材经营部货款16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徐长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刘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