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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1执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徐清梅与朱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清梅,朱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301执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清梅,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师伽师总场职工,住第三师伽师总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徐清梅丈夫),住第三师伽师总场。被执行人:朱志明,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监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申请执行人徐清梅与被执行人朱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的(2016)兵0301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清梅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清梅与被执行人朱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42456元,已执行10000元,尚有32456元未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和无车辆登记信息,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以提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徐清梅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刘    娟    娟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栋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