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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国来、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徐国来,贺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02号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法定代表人:潘常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来,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贺丽,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轮胎公司)与被告徐国来、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轮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徐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诚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元及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徐国来在原告处购轮胎,尚欠款12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徐国来辩称,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律师费用不应有无承担。被告贺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徐国来购买原告至诚轮胎公司轮胎,欠款1200元,由被告徐国来向原告至诚轮胎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2月1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来未还。被告徐国来庭审中称因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已将轮胎退还给原告至诚轮胎公司,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据载明时间是2016年1月3日,发生在被告徐国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徐国来的辩称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委托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2600元,因被告徐国来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被告徐国来承担,故对被告徐国来不承担律师费的辩称也不予采纳。原告至诚轮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徐国来应当按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徐国来、贺丽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贺丽在其与徐国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至诚轮胎公司要求被告徐国来、贺丽偿还货款1200元及利息、律师费用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用2600元;二、被告贺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徐国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国来、贺丽负担(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