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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左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建伟,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西平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3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左建伟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赛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路与赛达大道交口左转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鲁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左建伟明知王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左建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左建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左建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左建伟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左建伟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左建伟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照号为津N×××××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赛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赛达路与赛达大道交口向东左转时,被害人王某驾驶鲁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其车辆左后方同向某,“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左前部与“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左建伟明知王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左建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左建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左建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谢某、倪某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机动车被扣留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6.车辆信息及驾驶证等,证实被告人左建伟和被害人王某驾驶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情况。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左建伟身份,无前科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等。8.户籍证明等,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0.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左建伟、王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检验情况。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津N×××××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左前部与鲁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发生碰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计算津N×××××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鲁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津N×××××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制动性能合格;该车灯光装置齐全有效;鲁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合格;该车灯光装置齐全有效。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津N××××ד东风”牌、鲁P××××ד海马”牌汽车损失价格认定说明。11.被告人左建伟供述,证实本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建伟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建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