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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198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强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工业区华昱鞋厂门口,以随身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蓝色双狮牌助力车,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并当场被抓获,后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2016年11月30日许,被告人张国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江南大道95号巷子里将被害人徐某的黑色助力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400元销赃。3、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强将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村江南医院后面一幢房子楼下的一价值1250元的助力车盗走,后在其骑着盗窃的助力车行驶至330国道与温州交界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被盗助力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T字型撬锁工具;书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5)温瑞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助力车票据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青价认(2017)27号价格结论书;证人周某2、罗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叶某、董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张国强在盗窃过程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但不影响次数的认定;鉴于被告人在多次盗窃中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已扣减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国强销赃的违法所得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三、随案移送的T字型撬锁工具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