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温建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温建芹,秦亚超,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瑞璞花园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女,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汉,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芹,女,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亚超,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好铭,职务: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建芹、秦亚超、原审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称:依法改判(不服数额1954.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了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原审原告自身的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本次就诊及院外购置药品的费用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温建芹辩称,在内黄县两次住院治疗中均有定期复查的医嘱,郑州治疗腰间盘突出症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院外购药也是治疗用药的范围。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审被告濮阳鸿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温建芹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2096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7时55分许,被告秦亚超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鸿鹏物流公司的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张龙乡潭头加油站前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尾骨骨折;2、胸部、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右食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花费3882.47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1492元,门诊花费934元。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意见为到正规药店购买活血化瘀药物,外敷膏药六个疗程,原告花费534.34元。原告在内黄县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远红外膏药、筋骨痛消丸、仙灵骨葆等药品共计1420.01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普英护理,周普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亚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亚超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亚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亚超予以赔偿。被告鸿鹏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与被告秦亚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请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8262.82元;2、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4、误工费6938.79元(27232.92元/年÷365天×93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规定,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93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615.53元(39990元/年÷365天×33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上述损失按下列方式予以承担:1、其中医疗费8262.8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9912.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误工费6938.79元、护理费3615.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954.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86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建芹物质性损失共计20867.14元;二、驳回原告温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温建芹负担1元,被告秦亚超、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温建芹到郑州就诊腰椎间盘突出症及院外购药产生的费用是否系必须、当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温建芹尾骨骨折,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内黄县中医院均采用了保守方法进行治疗,就其受伤的部位,结合出院医嘱,适当购买药品服用属于合理治疗的范围。虽然出院医嘱中建议伤者使用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但结合被上诉人温建芹购买该类药物的时间间隔与数量,确实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合理怀疑。在上诉人未提出因果关系合理化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院的出院医嘱,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