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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冯鑫锋、冯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冯鑫锋,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61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负责人:陈鹏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冯鑫锋,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冯金平,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蒋少英,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冯坚,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石海佳,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冯鑫锋、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鑫锋、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鑫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冯鑫锋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冯鑫锋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冯鑫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年利率为9.975%,按月收息。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于被告冯鑫锋。此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被告冯鑫锋、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均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冯鑫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依法、依约对被告冯鑫锋的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鑫锋、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鑫锋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冯鑫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冯鑫锋负担,被告冯金平、蒋少英、冯坚、石海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员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