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晓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6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云,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逮���。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帅、唐云,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6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云及其辩护人唐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晓云和“郎哥”(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在重庆市南岸区翡翠明珠小区,吴晓云在门口望风,“郎哥”用随身携带的“7”字形塑料壳打开房门,趁被害人刘某、黄某熟睡之际��“郎哥”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4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吴晓云分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赃款被吴晓云挥霍。2017年3月13日,民警在秀山县将吴晓云抓获。归案后,吴晓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晓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晓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晓云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个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晓云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吴晓云仅知道盗窃了3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吴晓云和“郎哥”(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共谋盗窃后,由“郎哥”准备了开锁用的塑料卡片,由吴晓云购置了假发等伪装工具。次日3时许,二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翡翠明珠”小区,从27楼附近开始,二人分别用塑料卡片开锁,准备入户盗窃。吴晓云和“郎哥”先后各尝试了3、4家,均未成功。当二人来到该栋某号房时,“郎哥”用塑料卡片打开房门进入户内,吴晓云在门口望风,“郎哥”趁被害人刘某、黄某熟睡之际,盗走放在客厅提包内的现金13400余元。“郎哥”出门与吴晓云会合后,告诉吴晓云盗得现金3300元,并分给吴晓云17**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晓云在重庆市秀山县被抓获。归案后,吴晓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晓云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晓云被抓获。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她发现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翡翠明珠”小区的家里被盗。被盗的财物主要是他丈夫包内的营业款5000余元,她包内的营业款8400余元,家中没有被翻动的痕迹。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刘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晓云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凌���他与“郎哥”在“翡翠明珠”小区通过塑料卡片开锁入户盗窃的经过。“郎哥”入户偷的东西,他在门口望风,“郎哥”出来告诉他偷了3300元钱,并分给他1700元。(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晓云指认重庆市南岸区“翡翠明珠”小区就是其作案的地方。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吴晓云仅知道盗窃了3300元。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吴晓云与同案人分工配合,由��郎哥”入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由吴晓云在外望风。吴晓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吴晓云未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不知道具体盗窃金额,仅在事后“郎哥”告诉他盗得3300元,并分给其1700元,故吴晓云应对被害人被盗金额13400元中的3300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本案系采用技术手段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已折抵刑期3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晓云退赔被害人刘某、黄某被盗现金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