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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志海、闫长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海,闫长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海,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长看,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理人:闫某(闫长看之子),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卫涛,天津南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79号。负责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志海因与被上诉人闫长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组织相互质证,并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有瑕疵,上诉人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得到任何回复及解释。三、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闫长看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二、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就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人保西青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进行赔付。闫长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23800元、误工费26329元、护理费42829元、残疾赔偿金36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刘志海驾驶津C×××××号车辆在宏源道富士胶片公司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闫长看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闫长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志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长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长看在天津医科大学××医院、天津市XX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467371元,包括刘志海垫付70000元和人保西青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闫长看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等。案件审理中,原告闫长看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营养期、行为能力鉴定。经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闫长看构成1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定残前一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闫长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志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11天;营养费238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8天;误工费2632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8个月;护理费4282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按照每天220元主张75天,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8个月;残疾赔偿金369640元,按照天津市农业标准每年18482元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5元,被扶养人为闫长看母亲陈花妮1939年7月7日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739元主张5年除以3得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志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长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刘志海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刘志海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海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6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17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7110元、误工费25644元、护理费34028元、鉴定费5148元。上述损失合计1015123元,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行赔偿110000元;余额895123元的80%即716098元由刘志海承担,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后,再行赔偿64609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长看110000元;二、被告刘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长看646098元;三、驳回原告闫长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闫长看承担380元,被告刘志海承担1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了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为430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海承担80%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鉴定单位具有伤残程度评定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资质,且鉴定依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多次开庭质证、辩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刘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撤回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一审判决仍将该鉴定费84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刘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长看6454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刘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