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526乔彦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彦伟,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彦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彦伟于2017年4月15日,至太仓市浏河镇百乐园网吧内上网时,采用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后偷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玫瑰金VIVOX9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彦伟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彦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彦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乔彦伟至太仓市浏河镇百乐园网吧内上网期间,采用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后偷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玫瑰金VIVOX9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乔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相关人员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均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研判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图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乔彦伟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乔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彦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