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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明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明茂,曾用名姚甫雪,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兆远、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明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明茂在黎平县特警大队旁钟声光家出租屋一楼徐某租住房屋内,盗窃徐某租住房屋内一部“金立-F100”手机、一部“vivo-v3maxA”手机、一部“朵唯S5”手机及人民币130元。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v3maxA”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金立-F100”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朵唯S5”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被告人姚明茂共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9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明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一张、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两份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被害徐某的陈述;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明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明茂有多次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明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光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