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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金凤与被告徐军、尹丽丽、第三人许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凤,徐军,尹丽丽,许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479号原告:高金凤,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军,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丽丽,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晶,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金凤与被告徐军、尹丽丽、第三人许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被告徐军、尹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第三人许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军、尹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徐军、尹丽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钱款给付过程、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据中空白部分手写人员等相关情况详细向合议庭进行陈述,便于人民法院更好的审理本案。第三人许晶述称,该款项不是借给被告徐军、尹丽丽的,被告徐军的表姐夫韩伟之前借过钱,是被告徐军、尹丽丽给打的欠条,由第三人把钱借给韩伟。之所以被告徐军、尹丽丽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因为韩伟没有抵押物,韩伟说他妹妹尹丽丽有偿还能力是学校的教师,本案所涉的借款系2013年9月韩伟继续向第三人借的款,约定还像上次借款的形式,让被告徐军、尹丽丽给打条。因为当时第三人手里没有钱,所以第三人在原告那拿的钱,被告尹丽丽说之后的事就是与韩伟办,通过第三人给韩伟拿的现金289500元,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之后利息有时韩伟给现金,有的时候转账,韩伟什么时候给付第三人利息,第三人就什么时候给原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2014年6月10日网上银行转款凭单,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实际出借289500元系现金交给第三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因原告举示的其丈夫汪岩及第三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5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因原告举示的借据、抵押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结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徐军、尹丽丽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尹丽丽将名下住宅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军、尹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尹丽丽的表姐夫韩伟找到第三人许晶借款300000元,因第三人许晶手头没有现金,故此与原告联系借款,原告认为韩伟没有抵押物,而二被告有房产且都是教师具备一定偿还能力,同意出借,但告诉第三人许晶要求二被告签订借据和抵押合同。2013年9月8日,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门诊大楼东侧路口,二被告在借据上房主及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约定以被告尹丽丽一处住宅(佳向字第2007014994)作为抵押,借款二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借据内容系第三人许晶填写,同日二被告为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把房照抵押给原告,借据、借款合同均按还款期2013年11月8日签写。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现金289500元交给第三人许晶,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05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嗣后,第三人许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共给付原告八笔利息,每笔均为10500元。之后,第三人许晶未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亦无法找到案外人韩伟。据第三人陈述: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现金289500元交给第三人后,同日,第三人将此款给付案外人韩伟。此后韩伟每月按月利率5%给付第三人利息,第三人按月利率1.5%每月收取4500元,其余按月利率3.5%每月10500元给付原告。2014年5月10日后,第三人与韩伟失去联系。另查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2017)物鉴35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8日借据”上借款人位置“徐军”、“尹丽丽”签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以案外人韩伟用款为由与原告联系借款,因原告认为韩伟不具有偿还能力,要求韩伟亲属即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其出具借据,二被告为原告签订借据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将款项出借,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借据及抵押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虽辩称受韩伟所骗,认为第三人许晶系银行工作人员,为配合韩伟办理贷款才在借据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抗辩内容与常理不符,故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二被告认为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依法对利息予以调整,应按原告实际出借289500元计算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已给付的利息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以借款本金2895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8685元,第一笔还款105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1815元按偿还本金计算,以此类推计算至第八笔还款时剩余本金为273360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3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考虑二被告虽在借据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并未取得289500元出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即第三人许晶或案外人韩伟另行主张权利。因二被告仅将房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金凤借款本金273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金凤承担400元、由被告徐军、尹丽丽承担54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8245元由被告徐军、尹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