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学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37号原告:马学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60元、施救费660元、鉴定费818元、车辆损失216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600元,合计16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1月17日,杨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在东营市黄河路会展中心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中心护栏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费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其投保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收据、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公估费发票、东营市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2017年1月17日,杨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在东营市黄河路会展中心路口处时,与中心护栏相撞,致护栏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认定,护栏损失为14360元,原告支付该1436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只主张护栏损失12360元。原告支出护栏损失的公估费818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失,支付了护栏损失12360元,并因鉴定该损失支出公估费818元,因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主张的鲁E×××××号车辆损失、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岗已赔付的护栏损失12360元、公估费818元,合计13178元。二、驳回原告马学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马学岗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