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庞新琼申请执行黄林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新琼,黄林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新琼,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黄林倡,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庞新琼申请执行黄林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林倡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林倡以及黄林倡之妻方国琼持有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共计46150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黄林倡持有的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15358.88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执行人黄林倡之妻方国琼持有的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346147.2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