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帝贵、蒋述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帝贵,蒋述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帝贵,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蒋述国,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帝贵、蒋述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帝贵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3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帝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帝贵、原审被告人蒋述国,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帝贵在惠东县平某运酒店将一袋毒品交给被告人蒋述国,欲由蒋述国将毒品拿到惠阳淡水镇贩卖给曾某(另案处理),黄帝贵还让在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房内的叶某(另案处理)跟蒋述国同行到淡水镇,并叫叶到淡水后向蒋述国收取2万元人民币。当日凌晨5时许,蒋述国携带黄帝贵交付的毒品乘坐粤L×××××牌出租车从惠东至惠阳淡水镇,途经惠阳区沙田镇信牌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蒋述国处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85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经鉴定,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737粒(经鉴定,净重75.6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5粒(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黄帝贵与其女友邓某共同居住的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号房抓获黄帝贵,在该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分别净重为4.58克、19.01克、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973粒(经鉴定,净重19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液体一瓶(经鉴定,净重为23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包(经鉴定,净重为7230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1、许某1、叶某、曾某、邓某、洪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黄帝贵、蒋述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帝贵、蒋述国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帝贵、蒋述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蒋述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帝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蒋述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帝贵上诉提出:1.蒋述国的供述与叶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2万元毒资一事,其根本不知情,系蒋述国与叶某的经济来往。3.其不认识向蒋述国购买毒品的曾某,两人也没有通话记录,不可能是其将毒品交给蒋述国贩卖给曾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黄帝贵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黄帝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两位关键证人蒋述国和叶某的证人证言无论是就毒品的交付地点还是交付方式均相互矛盾,不足为信;黄帝贵本人一直否认有委托蒋述国代为向曾某买卖毒品,其与曾某均称不认识对方,双方也没有电话通话记录;黄帝贵一直否认在5××房查获的毒品及麻古系其所有,5××房不是其一人控制使用;2万元是否毒资及向谁收取亦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黄帝贵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黄帝贵在惠东县平山镇将一袋毒品交给原审被告人蒋述国,蒋述国欲将上述毒品拿到惠阳区淡水镇贩卖给曾某(另案处理)。黄帝贵让叶某(另案处理)跟蒋述国同行到淡水镇,并叫叶某到淡水后向蒋述国收取2万元人民币。当日凌晨5时许,蒋述国携带黄帝贵交付的毒品乘坐粤L×××××牌出租车从惠东县至惠阳区淡水镇,途经惠阳区沙田镇信牌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蒋述国乘坐的出租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884克(含量为59.85克/100克)、咖啡因75.68克,在蒋述国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8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45克。同日,公安机关在黄帝贵与其女友邓某共同居住的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房抓获黄帝贵,并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22克、咖啡因190克、咖啡因235克(液体)、非那西丁723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惠阳沙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惠阳沙田镇平龙公路信牌厂附近,查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蒋述国,在其乘坐的车牌为粤L×××××出租车后排座位下搜查到疑似毒品。沙田派出所民警在蒋述国的指引下,分别在淡水好宜多商贸广场对面抓获嫌疑人叶某;在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新平路银都大厦5××号房抓获嫌疑人黄帝贵、邓某、洪某;在惠阳淡水徽煌酒店4××号房抓获嫌疑人曾某、刘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镇银都大厦B1座5××号房,现场勘查搜索发现在客厅一沙发脚下一纸盒内提取两大包疑似毒品麻古共1973粒;在客厅一冰箱内提取可疑红色溶剂一玻璃瓶;在主卧室布衣柜内提取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约6克);在客房一桌子上提取一塑料瓶疑似毒品冰毒(约10克);在客房一桌子上提取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约2克);在阳台处提取一袋白色可疑粉末(约8千克)。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平山镇银都大厦5××号房提取:1973粒毒品(麻古);约6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10克用圆形塑料瓶装的冰毒;约2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约1千克用玻璃瓶装的红色疑似毒品液体;约8千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沙田镇平龙公路信牌厂附近查获原审被告人蒋述国,在其租乘的粤L×××××出租车后排座位脚下提取到约1千克疑似毒品(冰毒),737粒疑似毒品(麻古),并在其身上右边的裤袋提取约3克疑似毒品(冰毒),5粒疑似毒品(麻古)。上述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分别经黄帝贵和蒋述国辨认并签名。5.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87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惠阳沙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惠阳沙田镇平龙公路信牌厂附近,查获原审被告人蒋述国,并在其乘坐的车牌为粤L×××××出租车内及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另在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号房抓获上诉人黄帝贵,并当场在5××号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分别编号为[2013]D0875-1至[2013]D0875-11,经称量和对可疑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结论为:送检[2013]D0875-1在车牌为粤L×××××出租车后排座椅下缴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85克/100克。送检[2013]D0875-2在车牌为粤L×××××出租车后排座椅下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737粒,净重为75.6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送检[2013]D0875-3-4在原审被告人蒋述国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44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为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2013]D0875-5在原审被告人蒋述国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粒,净重为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送检[2013]D0875-6在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号房内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973粒,净重19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送检[2013]D0875-7-8-9在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号房衣柜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4.58克;在桌子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19.01克;在桌子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2013]D0875-10在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号房冰箱内缴获的红色液体一瓶,净重为23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送检[2013]D0875-11在惠东县平山镇平新路银都大厦5××号房阳台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包,净重为7230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粤L×××××的士司机):2013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粤L×××××的士在惠东平深路工商银行门前路边等客的时候有两名客人上了我的出租车,上了车以后其中一名女客人叫我找多一部出租车来,称他们两个不同路。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老乡,叫我老乡在创富广场等,然后我就开到创富广场,其中一名女客人下车并坐上了我老乡的车(粤L×××××)。后车上另一名客人(经辨认证实是蒋述国)与人通话,内容是问对方在什么地方。然后就收到短信,内容是:淡水玛来妇科医院。之后他拿手机给我看信息,并问我认不认识淡水玛来妇科医院。我说不认识,他就叫我直接开到淡水去。当天凌晨约5时左右开到惠阳区沙田镇信牌厂附近的时候遇到巡逻民警查车,巡逻民警在我乘载的乘客后排右边座位面下查找到一个白色不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约1千克冰毒,以及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约几百粒红色颗粒物体(麻古),并在该男子身上的裤袋内搜出两个透明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状物体,另外一个装有几粒红色颗粒)和一个装有少量白色晶状体物体的透明小玻璃瓶。经辨认,证人朱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蒋述国就是当日乘坐粤L×××××出租车的男乘客。(2)证人许某1的证言(粤L×××××的士司机):2013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我老乡打电话来说他现有两名乘客不同路的,叫我载其中一个,并叫我在惠东创富路口等客人。后我就在创富广场等,等了一会,就见一名女子(叶某)从我老乡的车上下来,坐上我的出租车对我说到淡水。我问她到淡水哪里,她说到了淡水再说。当天凌晨5时左右到了惠阳区淡水镇好宜多对面的路口,那名女子叫我停一下,并且说等一下还不知道要不要再回去惠东,然后该名女子就在那里打电话,电话内容我不清楚,因为她是讲客家话的。打完电话后不久你们民警就到了,并把我们带回派出所了。由于当时天黑我只看到该女子手上有一部手机,没有看到其余的东西。(3)证人叶某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及20日的笔录)因为我是朋友“老白”(黄帝贵,手机号182××××5××8)女朋友邓某的好朋友,而且我又是本地人,而“老蒋”(蒋述国,手机号132××××9328)是外省籍人,所以“老白”比较信任我,让我帮他去跟“老蒋”收20000元人民币。我不知道“老白”让我向“老蒋”拿的20000元是怎么来的,我也没跟他收好处费。具体情况是:2013年5月13日凌晨20分左右我跟姐妹及她男朋友黄帝贵在惠东县加运酒店开了麻将房530房,蒋述国来到530房后约30分后跟黄帝贵离开。他们离开后我就发信息给黄帝贵说我要回我姐妹的出租房里,黄帝贵说好,我过到我姐妹的出租屋里。约30分后黄帝贵和蒋述国回来,因为我家在淡水镇,黄帝贵就叫我去跟蒋述国一起去淡水拿20000元,我答应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上车的时候我发现蒋述国提着一个袋子,我怀疑是黄帝贵给蒋述国的毒品,我当时害怕同坐一辆车受到牵连,在惠东县华侨城创富商场门口下车让出租车司机帮我再叫一辆出租车,上车后我发信息给蒋述国问去哪里,他说他问一下,过了几分钟回复我说去淡水徽煌大酒店门口等他。惠东县平深路银都大厦B栋5××号房一般都是黄帝贵和他女朋友住在那里的,蒋述国很少住那里,我就看到过几次。(2014年1月27日的笔录)2013年5月13日3时许,当时我在惠东县平山镇银都大厦5××房间内,看到黄帝贵和蒋述国两个人一起从外面回来。后黄帝贵一个人进去他自己的房间,而蒋述国和我在5××房客厅内坐着,约10多分钟后黄帝贵叫蒋述国进去他的房间,约10多分钟,我看到蒋述国有点慌张提着一个带白色的塑胶袋(大部分是白色,中间一小部分是绿色的)从黄帝贵的房间出来。之后蒋述国让我找一部出租车载我们一起去惠阳区淡水镇。约等了10多分钟,出租车来到楼下,后我们下楼坐车。我没有亲眼看到黄帝贵将那个带白色塑胶袋交给蒋述国,但当时蒋述国是空手进去黄帝贵房间的,而房间内只有黄帝贵和蒋述国两个人,所以我肯定那个白色塑胶袋就是黄帝贵交给蒋述国的。5××房是用我名字登记租用的,所有费用都是由黄帝贵和邓某两人出的。经辨认,证人叶某辨认出公安人员从蒋述国身上缴获的装有毒品的袋子,就是2013年5月13日凌晨3时多在惠东县银都大厦5××房内其看到蒋述国在黄帝贵房间内拿出来的塑胶袋。辨认出黄帝贵就是2013年5月13日凌晨让其去跟一名叫“老蒋”的男子去淡水镇的徽煌大酒店内拿20000元人民币的男子,并指认该名男子花名叫“老白”。辨认出蒋述国就是“老蒋”,2013年5月13日凌晨其朋友“老白”叫其跟“老蒋”到惠阳区淡水镇收20000元人民币。(4)证人曾某的证言:2013年5月10日通过电话联系,我向“老蒋”购买毒品。同年5月13日下午5点,我在惠阳淡水微煌酒店4××号等“老蒋”(蒋述国)把我向他购买的5000元人民币的冰毒拿来。我是有意跟老蒋购买毒品冰毒的,因为我当时叫“老蒋”多带点冰毒,想购买多点的,于是我向我朋友刘某借了6000元人民币准备再次跟老蒋购买毒品冰毒。我自己本身吸食毒品。我购买的毒品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我还没想清楚跟老蒋购买的6000元人民币量的毒品冰毒是不是用来贩卖,是准备买到毒品后再做打算的。经辨认,证人曾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蒋述国就是花名叫“老蒋”的人,辨认不出上诉人黄帝贵。(5)证人邓某的证言:我和“老白”(黄帝贵)是情侣关系。银都大厦5××号房是我租的,房子在4月份租的时候我就把租金、押金3600元人民币拿给“阿某3”(叶某)让她去交给房东。5××号房一般就我和我男朋友(黄帝贵)两个人住。我不知道5××号房还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我包里有一瓶装(32粒麻古)、一塑料袋装(3粒麻古)是“阿某1”于2013年5月12日凌晨12时左右拿给我的,“阿某1”的毒品常放在我这里,她用来自己吃的。5××号房的钥匙有两把,一般我身上都有带一把,另外一把钥匙放在5××号房的大厅里谁要谁拿去。平时5××号房都有“阿某1”“阿某2”“阿某3”还有“阿某4”、“老蒋”、“阿某5”去那里。(6)证人洪某的证言:银都大厦5××号房是“阿某6”(邓某)和黄帝贵一起住的。逃跑的时候我丢下的两小包毒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因为当时就放在5××号房门前面的桌子上。我不知道黄帝贵和“阿某6”有无吸食毒品。(7)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5月13日凌晨借给“毛某”(曾某)5000元人民币,不知道他借钱用来干什么。7.通话清单,证实(1)2013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蒋述国手机(132××××9328)与曾某手机(151××××7691)在5月11日及13日凌晨3时有过通话联系,与叶某手机(135××××0131)在5月13日3-4时有通话联系,与其指认的上诉人黄帝贵手机(182××××5××8)在5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2-3时有频繁的通话联系;(2)指认的上诉人黄帝贵手机(182××××5××8)与叶某手机(135××××0131)在案发时也有频繁联系,与曾某无通话联系。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帝贵、原审被告人蒋述国的基本身份情况。9.粤公(司)鉴(文)字(2016)07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刑事侦查卷宗》(补充卷)P3-P5的2014年1月27日被询问人为“叶某”的《询问笔录》上“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等字迹与叶某样本笔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P1、P2、P6、P7的“叶某”签名的《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指认物证相片的书面证言上落款日期数字“2014.1.27”与叶某样本笔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P6、P7的“叶某”签名的指认物证相片的书面证言上“以上照片的塑胶袋是……蒋述国在黄帝贵房间内拿出来的塑胶袋”等手写内容与叶某样本笔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P1-P7上“叶某”签名与叶某样本笔迹无法确认是否同一人所写。10.(惠阳)公(司)鉴(痕)字(2016)037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刑事侦查卷宗(补充卷)》第七页“叶某”签名处的手印与《叶某签名样本》“叶某”签名处的手印是同一人所留。1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黄帝贵的供述:5月13日中午,民警在银都大厦5××号房里搜缴到冰毒(约2克)是我自己的,其他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洪某在我当天早上到该房子时已经在那里了。我不知道5××号房是谁租的,我也没交过房租。我只是偶尔在该地方住。该地方经常都是有不同人在那里住,平时邓某、蒋述国、“阿冰”住得比较多。(第一次供述)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多我有叫叶某帮我去淡水跟蒋述国拿5000元人民币。(此后翻供)5月13日凌晨1时蒋述国到加运酒店向我商量借钱的事,我告诉他向叶某借钱,后三人曾经打电话商量此事。回到5××房,蒋述国、叶某、邓某都在房内,后各自睡觉。我没有叫叶某去淡水跟蒋述国拿钱。经辨认,上诉人黄帝贵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蒋述国。(2)原审被告人蒋述国的供述:案发前约一个月,“阿某8”(经辨认为黄帝贵)没钱用,让我问“阿某7”(经辨认为曾某)借一万元人民币给他,“阿某7”说他只有五千元人民币,“阿某7”就直接把五千元人民币打进了“阿某8”的邮政储蓄卡里,后“阿某8”让我帮他把卡里面的五千元人民币取出来,我取出来以后就把钱交给“阿某8”了,至于那五千元人民币是不是他们之间毒品有关的钱我就不知道了。2013年5月13日凌晨4点左右,“阿某7”打电话(151××××7691)给我(132229599328),叫我到惠东平山加运宾馆门口等“阿某8”拿货(冰毒)。当时“阿某7”没有跟我说要带什么毒品、带多少毒品给他,他只是说“阿某8”都已经准备好了,直接去找他拿就可以了。我到加运宾馆后,“阿某8”已经在加运宾馆后面停车场在一辆黑色商务车(没注意看车牌)上,后他从车上拿毒品出来交给我。“阿某8”拿毒品的时候也没有告诉我毒品的品种和数量,他只是说东西全部在里面,我也没有细问。“阿某8”对我说会把银行卡号发给我,叫我把货送到后,把钱打到他(黄帝贵)发给我的银行卡号上。当时“阿某8”(黄帝贵)并没有告诉我要把毒品拿到什么地方,是“阿某7”用手机(151××××7691)发给我的,“阿某7”在信息上说让我把毒品送到徽煌酒店的。我拿到毒品后“阿某8”让我到其的出租屋(惠东平山,具体位置不清楚)找一名叫“阿某3”(经辨认为叶某)的女子,后来“阿某8”告诉我说“阿某3”要回淡水,让我和她一起回惠阳淡水,后我就跟“阿某3”坐同一辆出租车去惠阳淡水。当车行至惠东华侨城时,“阿某3”又换乘另一辆出租车,这样我们就各自租乘一辆出租车去淡水。“阿某3”跟我坐同一辆车的时候已经看到我携带毒品了。我帮“阿某8”(黄帝贵)运输毒品没有固定的报酬,他会给我包吃包住,我要用钱的时候再跟他要钱他都会给我。“阿某3”知道我去淡水是送毒品过去的,她跟我过去是要帮“阿某8”向“阿某7”拿这次卖毒品给“阿某7”的两万元毒资的,她拿到钱后再打到“阿某8”账户上。“阿某3”是过去收钱的,这些都是“阿某3”在车上告诉我的。我只帮“阿某8”和“阿某7”携带运输过一次毒品,没有多大好处,只是我没钱用的时候可以找“阿某7”拿点钱用,还有我吸食毒品的时候可以不用花钱向他要。2013年5月13日在惠东县银都大厦5××号房内查获的毒品是“阿某8”的。2013年5月13日凌晨我在加运宾馆跟黄帝贵“阿某8”拿到毒品后,他叫我一个人先到银都大厦5××号房找叶某,我到了5××号房后只有叶某和阿某6在房内,后叶某打电话叫出租车过来载我和叶某去淡水,我们在5××号房等车的时候我看到“阿某8”带了约2公斤冰毒回来,后面我看到“阿某8”将这2公斤冰毒放在一个房间的地板上并用风扇来吹。当时我跟叶某和阿某6都看到。“阿某8”平时住在银都大厦5××号房。经辨认,原审被告人蒋述国辨认出上诉人黄帝贵就是“阿某8”,外号也叫“老白”的男子;辨认出证人曾某就是外号叫“老毛”的男子。对于上诉人黄帝贵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帝贵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黄帝贵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同案人蒋述国一直稳定供述884克甲基苯丙胺、75.68克咖啡因是黄帝贵交给其,叶某是黄帝贵叫去淡水跟其收取毒资2万元,这与叶某始终称其受黄帝贵指使,跟着蒋述国到淡水向蒋收取2万元的证言相互印证。黄帝贵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时亦称其有叫叶某跟着蒋述国到淡水去收钱。通话清单证实黄帝贵使用的号码为182××××5××8手机在案发时段与叶某、蒋述国均有频繁的通话联系。结合案发时间是凌晨,叶某先与蒋述国同车后又分两部车去淡水,以及蒋述国证实叶某系前往收取毒资的稳定供述来看,足以认定黄帝贵指使叶某跟着蒋述国到淡水收取的就是蒋此次贩卖毒品的毒资。2.因毒品系蒋述国直接向曾某贩卖,黄帝贵是否认识曾某及有无通话记录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3.黄帝贵称与蒋述国、叶某见面及通话主题是蒋向其借钱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对让叶某去淡水向蒋述国收钱一事未能作合理解释,其无罪辩解不可采信。黄帝贵否认在其与女友共同居住的5××房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黄帝贵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帝贵、原审被告人蒋述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蒋述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帝贵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黄帝贵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东茹审判员 陈志翔审判员 连辉海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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