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亚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亚欠,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岭门农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亚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亚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O16年11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远与被告人周亚欠电话联系后,周亚欠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村路口处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远,获款人民币100元。二、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陈某远与周亚欠电话联系后,周亚欠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村路口处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远,获款人民币50元。三、2016年11月下旬某日,陈某远与周亚欠电话联系后,周亚欠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村路口处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远,获款人民币100元。四、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陈某远拨打周亚欠手机,提出购买毒品,周亚欠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村路口处交易。当晚周亚欠到达交易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亚欠身上缴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量,3小包疑似毒品物共净重0.783克。经鉴定,3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亚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亚欠判处有期徒刑,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亚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三次、第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第三次并未收取毒资,第四次仅到达交易现场但尚未进行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一、2O16年11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远与被告人周亚欠电话联系后,周亚欠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远,得款人民币100元。二、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陈某远与周亚欠电话联系后,周亚欠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远,得款人民币50元。三、2016年11月下旬某日,陈某远与周亚欠电话联系后,周亚欠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远,得款人民币100元。四、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陈某远拨打周亚欠手机,提出购买毒品,周亚欠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陵水县23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交易。当晚周亚欠到达交易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亚欠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量,3小包疑似毒品物共净重0.783克。经鉴定,该3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亚欠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2520元,其中250元系其犯罪所得,其余2270元系其个人财物;扣押AoLeDior牌手机(IMEI:86740602083xxxx)1部,系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3小包毒品疑似物,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亚欠时从其身上扣押。(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亚欠出生于1987年3月1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陵水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在陵水县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处贩卖毒品。民警赶赴现场并于当晚23时左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周亚欠,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疑似冰毒,并将周亚欠口头传唤至陵城派出所进行调查。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亚欠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颗粒状)、人民币2520元(面值壹佰元23张、伍拾元4张、拾元2张)、手机1部(银色触屏、型号AR5、IMEI:86740602083xxxx)。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亚欠使用的号码15103xxxx05与陈某远使用的号码1880894****在2016年11月24日22时11分、22时19分,11月25日20时40分、20时52分、21时19分、21时30分、21时34分、21时37分,11月26日02时14分、02时23分、02时56分、03时06分、03时11分、03时19分,11月29日12时18分、13时10分、13时14分,11月30日21时15分、22时48分、23时01分、23时09分、23时12分、23时14分、23时15分均有通话。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亚欠于2016年12月1日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亚欠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亚欠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亚哥”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11月下旬某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22时许,我在家里打电话给“丑哥”表示要购买冰毒,但是“丑哥”却说他手里没有货了,于是他就把“亚哥”的电话号码(1510****x05)给我并叫我自己联系说是“丑哥”介绍的就可以了。挂了电话后我就拔打了“丑哥”给我的那个电话号码,在电话接通后我就说我是“丑哥”介绍的,想要100块的“猪”来玩。他听后就叫我去岭门市场往前的一个小卖部的台球桌处找他,接着他就挂掉电话了。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家里赶往岭门,等到了“亚哥”指定的地点后,我就再次打电话给“亚哥”并跟他说我到了,没几分钟,我就看见他骑着一辆电动车从旁边的那个路口出来了,来到后我就先将100块钱交给他,他接过钱后将他原先拿在手里用一个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着的冰毒交给我,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后20时许,我再次拨打了“亚哥”的电话表示想要跟他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他同意后就叫我到原先交易的那个路口处等他。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去到那里,去到那里后并没有看见他,接着我就再次打电话给他,他就叫我等一会。等了没多久,我就看见他骑着电动车过来了,然后我就跟他说,我的现金只有50块钱了,可以不?他说有多少就要多少。接着我将50块钱交给他,他接过钱后将原先拿着那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着的冰毒交给了我。接着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三次是在11月底某天中午12时左右,我也是在家里给“亚哥”打的电话,电话接通后他就叫我到上次交易的地方等他,当我去到那里后我又再次给他打电话,电话接通后他叫我等一会。没两分钟,我就看见他骑电动车从那条水泥路里过来了,然后我就将100块钱交给他,他接过钱后就将他拿在手里的那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冰毒交给了我,我接过毒品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陈某远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周亚欠即其笔录中所说的“亚哥”;也辨认出了其向周亚欠购买毒品的地点,即陵水县22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处。(四)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三公司鉴(理化)字[2016]46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周亚欠时缴获的3包晶体块状可疑物,净重0.7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等,证实抓获被告人周亚欠的现场位于陵水县223国道国营岭门农场xx队路口处。(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亚欠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中旬某日0时许,当时,我在村里的小卖部坐着,港坡“小弟”打来电话说,“你有冰毒吗?我想要一点来吸。”,我说“有,你要就到岭门农场外面的公路,我再拿给你。”“小弟”就说“好的”,我接着说你来到公路外面等我,我再拿出去给你。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港坡小弟打来电话说,我到了,你在哪里。我说我也在公路外面,你直直的开上来就看见我了,我就在路边等你,小弟说好的,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小弟骑着摩托车就来到我身边,我就将左手拿着一小包冰毒给他,他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我,我拿钱他拿毒品后各自离开了。第二次的时间是第一次之后的两天,也是夜里23时许,当时我在村里的小卖部打桌球,小弟打电话来说,阿哥,你还有东西(冰毒)玩吗?我就说,我身上还有一点,你来玩就过来拿一点去,小弟说好的,你在哪里?我回答说,我在村里的小卖部玩,你到后打电话我就到公路边等你。说好后就挂电话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小弟一个人骑车就过来了,我就将右手拿着的一小块冰毒给他,他拿到毒品后把50元人民币给我,我拿到钱后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6年11月25、26日夜里1时许,我接港坡小孩电话,在电话里小孩对我说要拿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我就说可以,但是你要骑车来之前购买毒品的地方,小孩就说可以,我还对他说来到我们村这边的时候就给我打电话,大概半小时后,小孩骑车过来并打电话给我,我就说你先在马路上等我一下,我等下拿东西出来,说好后挂电话了,挂好电话后我拿着毒品出来找小孩,我看到小孩后就将毒品交给他,小孩就给我100元人民币,我拿钱就离开了。被告人周亚欠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远即其笔录中所说的“小弟”。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欠四次贩卖毒品给陈某远的事实。有周亚欠的供述、证人陈某远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二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周亚欠提出其第三次未收取毒资的辩护意见,其辩解理由是买毒人员陈某远无钱给摩托车加油,其免费提供毒品给陈某远且另给钱加油。经查,被告人周亚欠与陈某远并不相熟,陈某远亦是经他人介绍而向周亚欠购买毒品,二人亦无亲友关系,周亚欠辩解向陈某远赠送毒品及油费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亚欠提出第四次交易未完成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远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亚欠约定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及方式,被告人周亚欠如约携带毒品前去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交易行为虽未完成,但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被告人周亚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亚欠到案后自始对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第四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是基于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知偏差,不影响其对事实的如实供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亚欠处扣押人民币2520元,其中250元系其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余2270元系其个人财物,抵顶罚金;扣押手机1部,系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亚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扣押被告人周亚欠犯罪所得人民币2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盖 曼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陈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彭青霞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