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蔡成新与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成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成新(曾用名蔡成鑫),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沛县歌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宋永乐,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成新与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因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39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宋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原告蔡成新担任沛县第二棉纺织厂厂长。全国性压锭于1998年进行,沛县第二棉纺织厂执行压锭政策,应享受县财政补贴45.9万元(1999年3月到位)、省财政补贴45.9万元(1999年7月到位),合计91.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鹿湾乡人民政府将压锭政策补偿金拨付其本人。1998年8月4日鹿湾乡人民政府第1号《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决定:“会议同意以现金17万元、库存蔡成鑫及其亲戚柴德冉处的实物和已出售未入账款(含未入账票据)抵清蔡成鑫、蔡可金、李敏、柴德冉等人对二棉厂投资的全部本息。”1999年8月30日,原告和李敏签写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沛县第二棉纺厂现金壹拾柒万元人民币,此款抵我亲属(蔡可金、李敏、柴德冉)历年来向沛县第二棉纺厂投入全部本息及未入账所有票据。特此立据为证。收款人:李敏、蔡成鑫。”原告认为,该17万元仅是冲抵其与亲戚向沛县第二棉纺厂的投资,压锭政策补偿金仍应支付原告。1999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沛县鹿湾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沛县第二棉纺织厂产权转让协议》,甲方剥离沛县第二棉纺织厂土地、房屋面积后以14万元将该厂转让给乙方,并于2000年1月14日在沛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信访要求拨付压锭政策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121514586729]号《答复意见书》,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表达诉求”,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全国性压锭于1998年进行,原告时任沛县第二棉纺织厂厂长,沛县人民政府沛政报[1999]45号《关于沛县第二棉纺厂压锭资金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原告多次要求将省、县压锭政策补偿资金91.8万元全部拨给其本人,冲抵其注入资金。”故,原告最迟于1999年就已知道压锭政策补偿相关事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无论按照原告自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2年起诉期限,还是非涉不动产案件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告提起本案均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成新的起诉。上诉人蔡成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最迟于1999年就已经知道压锭政策补偿相关事宜,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成立,也只能说明上诉人知道压锭补偿政策,但沛县第二棉纺织厂执行了压锭政策,并没有享受省、县补贴。当时的鹿湾乡人民政府及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被上诉人没有对压锭补偿款,支付给沛县第二棉纺织厂或者上诉人,作出任何决定,只是表示要研究研究。当时的鹿湾乡人民政府承受单位即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应享受的压锭补偿款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蔡成新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鹿湾乡人民政府的继受机关)支付其应享有的压锭补偿金。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全国性压锭于1998年进行,沛县第二棉纺织厂当时执行了压锭政策。其后,上诉人蔡成新多次向鹿湾乡人民政府提出发放补偿金的主张,但其于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国民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柏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