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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庞玉兰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603号原告:庞玉兰,女,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夫宾,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于集乡程楼村宋郢组**号,身份证号码3421271969********。原告庞玉兰与被告王夫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依法鉴定,于2016年11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因不服阜南县公安局南公(于)行罚决字[2016]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将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12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兰、被告王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8.65元、护理费1447.72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4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的承包耕地相邻,2016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因琐事对原告故意实施伤害,原告受伤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相关医疗费6798.65元。2016年7月28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南公(于)行罚决字[2016]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王夫宾答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在阜南县于集乡程楼村宋郢组村民张多富住所附近,宋兰友、庞玉兰夫妇因琐事与王夫宾发生厮打,致庞玉兰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798.65元。后阜南县公安局对王夫宾作出南公(于)行罚决字[2016]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夫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6年11月16日,王夫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6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夫宾诉讼请求,后王夫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8.65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10287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天为85.1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款1447.72元(85.16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执行,计款850元(50元×17天);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考虑其住址至就诊医院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9706.37元,根据案件事实,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即7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夫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兰各项健康权损失合计7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元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