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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某、黄青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某,黄青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黄青敏,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被告刘某配偶。法定代理人:刘某,监护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某、黄青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被告刘某、被告黄青敏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黄青敏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07073.24元,未到期本金31800元,利息6196.96元,滞纳金1136.3元,合计246206.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某、黄青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310.33元。诉讼期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某、黄青敏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35991.2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29892.89元,滞纳金为39461.7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24万元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刘某在2016年9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258516.83元。经原告电话催收,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与被告黄青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青敏应当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表示在起诉之后被告刘某归还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235991.23元、利息29892.89元、滞纳金39461.77元。被告刘某、黄青敏辩称,确认欠款的事实,但是被告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原告免除违约金,并给予被告二十年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在还款,只是经济能力比较弱,所以还的不多。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5日,刘某尚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35991.23元、利息29892.89元、滞纳金39461.7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某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刘某承担。另查明:刘某与黄青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9日,黄青敏被认定为三级精神残疾,刘某为监护人。诉讼期间,依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刘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刘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黄青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刘某的债务,或者黄青敏与刘某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属刘某、黄青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黄青敏于2016年9月9日确定有精神残疾,可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黄青敏的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是其民事活动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律代理人同意,故而黄青敏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黄青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35991.2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29892.89元,滞纳金为39461.77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诉讼保全费1813元,合计440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0元,被告刘某、黄青敏负担4182元(该款被告刘某、黄青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