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崇兰、李红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人陈XX,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杨阳阳,被告人李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轶俊,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月期间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结伙,先后两次至本区铁力路XXX号联仕(上海)电子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攀爬围墙进入厂内,窃得不锈钢管(废)共计380公斤(价值人民币3,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宋XX、李XX、陈XX结伙至本区铁力路XXX号联仕(上海)电子化学材料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方法窃得PE塑料管(废)106公斤(价值530元),在搬出厂区围墙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017年3月5日,被告人XX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宋XX、XX通过其亲属向本院缴纳代管款元,用于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强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通话信息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李XX、陈XX、XX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塑料管发还被害单位。六、在案代管款发还被害单位。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