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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与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83号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经营场所:乾安县鸣凤街1-22(种子公司北),个体。经营者:范金辉,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赞字乡三竟村,身份证号码:×××.被告:郑文,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以下简称种子大厦)与被告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经营者范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种子大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文给付种子款2.8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2日郑文分两次拉种子480袋,每袋60元,共计欠种子款2.88万元,约定年末还款,并出具欠据两枚,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郑文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文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2日在种子大厦赊购种子480袋,每袋60元,合计种子款2.88万元,并为种子大厦出具欠据两枚,此款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种子大厦与郑文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郑文应偿还欠款,故对种子大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种子款2.88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