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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193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郭某2,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1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郭某1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结算借款利息260000元,被告郭某1为我出具借款利息借据一枚。2017年2月18日被告郭某1另向我借款132000元。被告郭某2为被告郭某1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郭某1偿还借款942000元,其中550000元及260000元借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132000元借款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郭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1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郭某1与原告结算利息时,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550000借据及利息260000元的借据各一枚,约定以上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同时约定550000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郭某2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2月18日被告郭某1另向原告借款13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1经被告郭某2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550000元,结算借款利息26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2提供担保,另向原告借款132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结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260000元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调整,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为220000元,该款应视为后期借款本金,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应为770000元。被告郭某2为被告郭某1的550000元借款及220000元(原为2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被告郭某2对被告郭某1的132000元借款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60000元(调整为220000元)及13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分别从逾期还款之日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某2对有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02000元。其中550000元借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2000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132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郭某2对被告郭某1的77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宇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