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元江与王正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元江,王正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825号原告:钱元江,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兵,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钱元江与被告王正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元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82500元,并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概在2011年,被告向铜山农商行贷款30万元,由原告、田荣华等五人为其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商量,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2500元的欠条后,原告为其偿还了贷款82500元。被告王正兵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收回本金为62500元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日期为2013年2月9日,收回本金为10000元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收回本金为10000元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2、2012年4月7日,被告王正兵出具给钱元江金额为82500元的借条原件1份;3、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证据2、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事情的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该款于2011年11月21日到期,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6月28日代替被告向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2500元、10000元、10000元。2、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元江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注:此款为代还银行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息。借款人:王正兵2012.4.7。上有仪征市新林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本院认为,1、关于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2012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对该笔款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可利率为:以6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王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元江82500元及利息(以6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王正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杨 笈人民陪审员 吕海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