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居住的本市某小区房屋,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居住的本市某小区房屋,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居住的本市某小区房屋,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在其居住的本市某小区房屋,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俊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吸毒工具、场所等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戴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