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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709号原告:张某1,男,2013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3,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无业,现住大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3自2016年11月9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张某1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张某2系母子,张某2与张某3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9日在大安市婚姻登记部门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张某1(时年4岁)由张某2抚养,张某3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00元,现张某3已经给付8000.00元,之后便不再给付。2017年张某1进入学前班,由于教育费用的增加,张某2的经济负担加重,致张某1生活窘迫,考虑到张某3没有正式工作,故于2017年6月20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张某3自2016年11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张某1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张某3辩称:张某1的出生时间、张某3与张某2的离婚时间、离婚时约定给付原告每月1000.00元抚养费以及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00元等事实均属实,但是我要求作亲子鉴定后再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张某1系张某2与张某3的婚生子,2016年3月9日张某2与张某3在大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张某1确定由张某2抚养,张某3自2016年3月始交付张某1每月1000.00元抚养费,张某3已经给付8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复印件各一份、大安市安广红太阳学前班证明一份等。张某3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张某3在庭审中要求作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张某3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3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某1要求张某3每月给付1000.00元变更为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是放弃了原协议中的部分权利,减轻了张某3的抚养义务,本院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3自2016年11月9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子女抚养费6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7年8月9日始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至张某1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多     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