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9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马克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克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51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诉讼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克福,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诉被告马克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贺贺、被告马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克福偿还原告垫付款247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蒋浩驾驶苏C×××××号货车沿铜山新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工技校门口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马永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永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蒋浩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马永庆亲属到原告处申请垫付丧葬费,原告依法为被告垫付247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因被告迟迟不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克福辩称,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马克福的儿子死亡,蒋浩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克福只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原告垫付了被告马克福儿子的丧葬费,是替蒋浩垫付的,应该由被告蒋浩承担责任。被告马克福不同意给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克福与马永庆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蒋浩驾驶苏C×××××号货车沿铜山新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工技校门口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马永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永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CU872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蒋浩,无保险;认定此次事故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庆无责任。12月16日,被告马克福向原告紫金公司申请垫付丧葬费2470元,包括托尸车费170元、火化费300元、存尸费3800元。同日,被告马克福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蒋浩于2013年11月18日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在铜山新区珠江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永庆死亡,因本人及家属暂无经济支付能力,原告为伤者垫付丧葬费用,实际垫付金额以同意垫付通知书载明金额为准;承诺人及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宜不论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等等。此后,原告垫付丧葬费2470元。2014年1月24日,马克福、刘建华起诉蒋浩、杜春玉要求赔偿。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蒋浩赔偿原告马克福、刘建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抢救费等费用3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付7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给付60000元;余款170000元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蒋浩履行上述协议后,双方因此次事故引发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蒋浩承担。”本院制作(2014)铜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浩驾驶苏C×××××号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马永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永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被告马克福的申请对丧葬费2470元予以垫付。被告马克福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及时已垫付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克福偿还原告垫付款24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