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凤华、李晓莉等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956号原告:汪凤华,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晓莉,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玉荣,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飞,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婷婷,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合肥工业大学职工。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戈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亮,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颖,该医院医师。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诉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及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亮、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丧葬费27569元、医疗费179631.05元,合计441208元,按照50%计算确认赔偿金额为220604元。另增加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患者李志勇因反复头昏1月,步态不稳1周,前往被告南区就诊,当时被告医务人员诊断患者李志勇脑出血(颅内肿瘤出血可能)收住,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未见明显脑出血后遗症表现,其后被告的医务人员以颅内肿瘤将患者李志勇转往神经外科治疗,并决定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前患者家属要求进行CT复查,被告的医务人员认为该诊断明确,无须进一步检查,对患者李志勇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治疗后继发脑出血,在拔除引流管后,患者李志勇很快陷入��迷,术后病理提示患者李志勇根本没有脑肿瘤,仅仅系脑出血。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李志勇的死亡,患者李志勇的死亡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安徽省立医院辩称:1、被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从病理记录看,被告诊断明确,完善各种检查,患者有手术指针,并征得家属同意,从而进行手术。2、患者去世是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手术后激发了多种感染,病情进一步加重,后器官衰竭死亡。患者没有进行尸检,无法确认死因,应以病历为准。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患者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及所受损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居委会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应由法庭核实。证据三、影像片资料,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居委会证明,证明汪凤华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依据。被告质证认为需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患者手术前的检查是影像学检查,无法100%判断出病情。患者去世的原因是并发症感染,导致器官衰竭死亡。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证据一、病历,证明患者诊疗过程。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证明了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二、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我方对鉴定书的鉴定内容有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恰恰证明了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都支付了费用,鉴定结论显示是同等责任,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补充证据领条、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李志勇丧葬费2000元、支付汪凤华抚恤金(生活费)4054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被告根据人社厅关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因病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办法规定,支付上述费用,系被告法定义务。该费用是一种补助费用,因此不能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相互抵消。���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证据五及被告证据二可以反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患者李志勇因反复头昏l月,步态不稳1周于2016年6月20日18时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急诊行头颅CT提示右侧小脑半球病变、出血可能,诊断为:1.脑出血,颅内肿瘤出血可能;2.高血压病,入院后神经内科给予降颅压、营养脑细胞等对症处理。2016年7月4日转神经外科,并于7月8日行“后正中入路右侧小脑半球病灶切除术”。术后出现术区脑水肿,进行右侧侧脑室外引流。2016年8月12日患者出现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对患者李志勇在省立医院诊疗行为提出质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支出医疗费179631.05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于患者小脑组织出血诊断明确,采取保守治疗取得较好效果,患者病情逐渐稳定。但在对于患者小脑出血的病因判断上,术前检查不完善,以致对于手术治疗的方案产生不良影响。因手术采取肿块整体切除方法,加重术后脑组织水肿程度,因此,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后患者在手术期出现严重肺部感染和多重病菌感染、电解质紊乱等并发症,最终医治无效因呼吸功能衰竭等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对此,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志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范围。鉴定意见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志勇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志勇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原、被告双方合计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汪凤华与患者李志勇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患者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0%为宜。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79631.05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138元(114.2元*53天),本院可确认6052.6元。死亡赔偿金145780(29156*5年),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7569元(55139/2),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已支付2000元丧葬费,故可从中抵扣。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19606*9年/5人*50%),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456568.05元,按照50%计算,本院可支持228284.03元。被告提供补充证据领条、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单,证明被告支付汪凤华抚恤金(生活费)40540元,由于抚恤金40540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同一名称的费用,被告主张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228284.03元;二、驳回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37元,由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飞、李婷婷负担102元,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233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汪凤华、李晓莉、李玉荣、李飞、李婷婷、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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