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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闫氏与韩影叶、刘国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7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周剑雄,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姜华,佛山市广裕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闫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影叶,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徽,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住安徽省阜南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海荣,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雄,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志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思伟,住广东省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自强,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裕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建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500元给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交通事��人员交通费共134162.5元给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共134162.5元给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五、驳回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627元,由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共同负担61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29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4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判后,上诉人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向本���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的三辆逃逸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直接保留该三辆逃逸车辆的交强险份额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三辆逃逸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保留该三车的交强险份额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相违背,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案中已实际放弃对三辆逃逸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权利:因为交强险的赔付非强制性,在被侵权人总赔偿数额不变的情况下,其认为肇事五辆车之间是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放弃三辆逃逸车辆交强险份额内赔付的权利,而仅向任何一位侵权人主张全部权利,侵权人内部如何分担无需在本��中处理。二、受害人的损失应以其在原审主张为准: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8365.5元,因为刘某甲六已经判刑,对刘闫氏不应承担抚养义务,无法提交相关法律依据;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应为88480.66元,其中误工费按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3人42天为25430.66元,住宿费按450元/天/人计算3人42天为58050元,交通费酌情为5000元。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4、其他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改判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200000元;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改判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331327.87元;判令周剑雄、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赔偿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131327.87元。对此,周剑雄、白云公司均答辩认为:不同意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保留三辆逃逸车辆交强险份额的认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姜华答辩认为:不同意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佛山市广裕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达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平安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上诉请求,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三个主责、三个次责”,应以此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其对原审认定死者一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20%责任无异议,但剩余的80%责任即268325元,应由五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份划分,人保公司承保的粤A×××××号车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不超过1/8[4÷(8×3+4×2)]的责任即33540.63元。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改判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3540.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承担。对此,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共同答辩认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周剑雄、白云公司、广裕达公司、平安公司均答辩认为: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认定。姜华答辩认为: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所承保的粤Y×××××号车驾驶员姜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避免车辆碰撞周剑雄而向左打方向盘,导致该车左前轮与刘某乙成发生碰撞,该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多于30000元。理由是平安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且刘某乙成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承���。二审中,平安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5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此,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共同答辩认为:平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周剑雄、白云公司均答辩认为:不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平安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姜华答辩认为:不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广裕达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审判决查明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三辆逃逸者车辆的交强险的份额应否保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经当事人请求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辆逃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周剑雄、姜华、刘某乙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而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未起诉逃逸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也未起诉投保义务人,并表示已实际放弃对逃逸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权利,其有权向五辆肇事车辆的任一侵权人主张全部交强险的权利,属于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且对周剑雄、姜华而言,属于增加其责任,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不相符,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保留涉案三辆逃逸者车辆应承���的交强险赔付份额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逃逸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当事人依法应要求逃逸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承责,原审判决保留三辆逃逸者车辆的交强险的份额没有违反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承责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车辆先后辗压刘某乙成造成其死亡的后果,现有能证实五辆车均与刘某乙成有身体接触、共同造成刘某乙成死亡的后果,但难以认定各车辆对刘某乙成造成何种程度的损伤,无法区分各侵权人的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认定上述五车均应对刘某乙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依据受害人的请求人保公司及平安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各负担一半未超出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的法定责任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责比例应为1/8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责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姜华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姜华没有举证证实其辗压刘某乙成的行为与碰撞周剑雄的行为相比属于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认定其行为不属于��急避险正确。姜华驾驶的车辆系向广裕达公司借用,无证据证实广裕达公司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广裕达公司已向平安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闫氏共生育刘某乙成(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丙(已死亡)、刘某甲六(因故意杀人被判刑)三名子女,且无证据证实刘某甲六丧失抚养能力,故原审认定刘闫氏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并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上诉主张刘某甲六被判处刑罚不承担抚养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属于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某乙成因本次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10万元和平安公司上诉以刘某乙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为由要求予以调整,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181元由上诉人刘闫氏、韩影叶、刘国徽、刘凤霞负担7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29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嘉棋伍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