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中、何玉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宝中,何玉秋,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62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森,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单位职工。被告:张宝中。被告:何玉秋。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砚庆,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中、何玉秋、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陈森、刘宝华,被告张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秋、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宝中从原告处办理贷款60万元用于购花,期限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0.25%,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宝中、何玉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917.79元及利息140922.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中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何玉秋、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宝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宝中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用于购花,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张宝中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本计划表还本,按月为周期还息。被告何玉秋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宝中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宝中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张宝中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917.79元、利息140922.63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息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中、何玉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宝中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张宝中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宝中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何玉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1917.79元及利息140922.63(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宝中、何玉秋追偿。被告何玉秋、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中、何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917.79元及相应利息140922.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凌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中、何玉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为4514元,诉讼保全费2982元,共计749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