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红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红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陶红艳,曾用名陶燕,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陶红艳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其于2009年3月13日依婚姻迁户籍入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贾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至今(即便其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也未迁出户口),已取得该组成员资格,其依法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2、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根据陶红艳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据以的事实、理由、证据,本案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陶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家敬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张新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