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何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富华,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富华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新南北停车场的“阿三食杂店”,趁被害人谭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随手放在柜台上一部白色的苹果6SPLUS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富华,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7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谭某,被害人谭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何富华,并请对被告人何富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赃物手机、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8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富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富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樱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