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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永辉与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辉,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798号原告:谢永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于都县人,住,被告:郭辉,男,汉族,1974年03月28日生,于都县人,住。原告谢永辉诉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需向他人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尚欠借款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郭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永辉借款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