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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崔大石与曹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石,曹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251号原告崔大石,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曹猛,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崔大石诉被告曹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铭利(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蓬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大石及被告曹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做买卖向我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5厘,借期半年,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到期连本利息一起还清,现至今也没还我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有异议,实为15万元,利息过高。交给我的是现金15万元,后来我交给原告的女婿。旧条和新条都是我签的字,新条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曹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欠款,故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将本息一次性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前期借款为15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本金以1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前期借款开始的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借款协议签订的2015年9月21日,因此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896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利息过高,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5厘,高于年利率24%,但是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为36000元,经计算,低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钱交给了原告的女婿,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上是被告签名,原告已将钱款如数交给了被告,即使被告再将钱借给他人,仍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大石欠款本金1896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