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丙,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管咏梅、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毕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管咏梅、胡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5时53分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明育苗厂西侧大坝上,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害人夏某乙因海区赶海问题发生争执,后夏某丙持铁锨将夏某乙头部、肋部、背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夏某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夏某丙经侦查机关传讯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害人夏某乙均系同村村民,双方因为海区区域问题发生矛盾,系邻里纠纷引发,夏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夏某丙愿意积极赔偿其损失,其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害人夏某乙均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2日15时53分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明育苗厂西侧大坝上,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害人夏某乙因海区区划争议导致的赶海问题发生争执,后夏某丙持铁锨将夏某乙头部、肋部、背部等部位打伤,在撕扯中,夏某乙家属毕某甲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乙左侧第5、6肋骨受伤,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毕某甲报警,二原告人入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夏某乙花费医疗费7391元,毕某甲花费医疗费2154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夏某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14日,被害人夏某乙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1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夏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侦查机关电话传讯夏某丙到案,夏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毕某甲、夏某甲、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出具公(环)鉴(活)字(2017)第7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人夏某乙、毕某甲与被告人夏某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夏某丙一次性赔偿夏某乙、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但二原告人对夏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不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丙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讯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告人夏某乙因海区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伤害发生,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夏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与夏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丙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丙虽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考虑到被告人夏某丙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本案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根据被告人夏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其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