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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戚九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昌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九妹,卢昌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748号原告:戚九妹,女,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昌芹,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九妹诉被告卢昌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卢昌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九妹诉称,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卢昌芹驾驶皖NFXX**机动车在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旺兴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昌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1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陪护费975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昌芹赔偿。被告卢昌芹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事发时原告系乘坐电动车,因其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860.3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3元)。2017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4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九妹之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戚九妹需择期行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NF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聂章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戚九妹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信息、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NF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卢昌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卢昌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皖NF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卢昌芹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卢昌芹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2,860.3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45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1,350元。上述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2,8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4,450.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陪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450.31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3天的住院陪护费975元,由陪护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75天,扣除住院期间陪护天数13天,剩余62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为2,4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3,455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鉴定时年满六十三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8,076.4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第4-7项费用即护理费3,455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831.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卢昌芹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戚九妹117,03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戚九妹47,050.31元;三、被告卢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九妹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卢昌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