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佟伟强、佟为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徐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伟强,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合肥军正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田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震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名得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为宾,曾用名佟为兵,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原合肥军正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田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震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名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金,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合肥军正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远忠,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凤,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合肥金点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徐海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皖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徐海凤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善林、陈海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佟伟强及其辩护人赵鑫、上诉人佟为宾及其辩护人潘忠国、上诉人张福金及其辩护人蔡远忠、上诉人徐海凤及其辩护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福金伙同佟伟强、佟为宾通过被告人徐海凤注册成立军正敏金公司,被告人佟伟强伙同佟为宾通过被告人徐海凤先后注册成立田某公司、达顺公司、震乐公司、名得公司,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中,军正敏金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120057.6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126443.12元,田某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099231.62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512738.32元,达顺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740072.97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658396.8元,震乐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821222.74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882027.46元,名得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89969.5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659215.29元。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通过注册空壳公司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虚开税额47137744.67元,被告人张福金开税额10126443.1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额巨大。被告人徐海凤明知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成立公司,仍积极提供帮助,系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开增值税专用犯罪共犯,其虚开税额为47137744.67元,虚开的税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佟伟强是本案涉案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福金是本案涉案五家公司其中之一的军正敏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人,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佟为宾在被告人佟伟强的指挥下参与犯罪,被告人徐海凤为被告人佟伟强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注册公司等方面的帮助,被告人佟为宾和徐海凤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构成坦白。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佟伟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佟为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张福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徐海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开票机、刷卡机、空白发票、手机及涉本案五家公司相关的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予以没收。佟伟强上诉提出:其不是涉案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取得违法收入。佟伟强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佟伟强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佟为宾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佟为宾量刑过重,佟为宾举报青岛几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积极配合芜湖公安对他案调查取证,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福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张福金为军正敏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人证据不足,张福金仅在公司打工并于2014年6月离开该公司,原判对张福金量刑过重。徐海凤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徐海凤从一开始就明知张福金、佟伟强等人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开票机等予以没收错误。徐海凤属于坦白,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徐海凤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分别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佟伟强、张福金、佟为宾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通过上诉人徐海凤用虚假材料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军正敏金公司,后佟伟强、佟为宾通过徐海凤用虚假材料又先后于2014年8月28日、11月4日注册成立田某公司、达顺公司,震乐公司、名得公司。上述五公司均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购买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中,2014年5月至10月,军正敏金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8份,税额10120057.6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4份,税额10126443.12元;2015年5月至7月,田某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8份,税额7099231.62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2份,税额4512738.32元;2015年5月至6月,达顺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税额6740072.97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税额3658396.8元;2015年1月至5月,震乐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4份,税额7821222.74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税额7882027.46元;2015年1月至5月,名得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8份,税额15289969.5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5份,税额14659215.29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乘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相关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佟伟强住所,现场发现税控机、发票机、空白发票、已开发票、公司印章、刷卡机、开票资料等物品。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佟伟强处扣押了手机、电脑主机、开票机、刷卡机、网银U盾及与涉案公司相关的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发票领购簿等物品;从佟为宾处扣押手机5部、身份证31张;从徐海凤处扣押手机4部;从张福金处扣押发票领用簿、税务登记证、公章、手机、银行卡等物品。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汪某辨认出2015年开办震乐公司的人就是佟为宾;汪某辨认出办理军正敏金公司税务登记注册以及领购发票的人是张福金。5、巢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巢湖市公安局对巢湖市新华防伪瓶盖厂接受名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立案侦查。6、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相关数据表证实:合肥军正敏金公司共计接受进项发票238份,税额10120057.6元,开具销项发票604份,税额10126443.12元;达顺公司共计接受进项发票202份,税额6740072.97元,开具销项发票240份,税额3658396.8元;名得公司共计接受进项发票878份,税额15289969.5元,开具销项发票875份,税额14659215.29元;田某公司接受进项发票348份,税额7099231.62元,开具销项发票292份,税额4512738.32元;震乐公司共计接受进项发票284份,税额7821222.74元,开具销项发票475份,税额7882027.46元。7、军正敏金公司、达顺公司、震乐公司、田某公司、名得公司账户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证实:军正敏金公司与重庆松某公司、丹阳兴利某公司、天长宏盛金属材料厂有资金往来,名得公司与巢湖市新华防伪瓶盖厂有资金往来。8、佟伟强、佟为宾、董桂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三人银行卡账户均与徐海凤有资金往来,其中董桂秋银行卡系从张福金处扣押。9、芜湖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发票明细、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证实: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7月在芜湖县国税局共计认证名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震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总计为3222291.81元。10、巢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巢湖市新华防伪瓶盖厂财务资料证实:巢湖市新华防伪瓶盖厂2015年3月从名得公司接受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6507.10元,已全部抵扣。11、垫江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重庆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证实:重庆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至7月接受军正敏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16份,税额7070812.32元,已全部抵扣。12、丹阳兴利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证实该公司接受军正敏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13、天长市宏盛金属材料厂财务资料证实该厂接受军正敏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14、天长市昌隆金属材料厂财务资料证实该厂接受军正敏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15、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其支队于2016年9月5日,接合肥市检察院移交佟为宾检举青岛利来顺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发东顺物资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件,已转至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其支队于2017年4月24日同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系,对方答复截至目前该局尚未对佟为宾举报的线索立案侦查。16、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对上述问题,其队于2017年6月19日同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系,对方答复截至目前该局对佟为宾举报的线索未查证属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其是巢湖市新华防伪瓶盖厂的会计,该厂接受了名得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是公司老板郑某交给其代账的,已全部抵扣。2、证人郑某的证言:其是巢湖市新华防伪瓶盖厂法人代表,2015年3月名得公司开具给其厂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陈某1买的,共支付了10万元左右。名得公司与新华厂没有业务往来。3、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5年3月,名得公司向新华防伪瓶盖厂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从一个叫武某的人手中购买的。其将这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郑某,郑按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十个点支付给其开票费用,其再按七八个点支付给武某作为开票费用。4、证人马某的证言:其是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2月26日至3月27日,名得公司和震乐公司开给其公司的1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一个自称叫倪某的天津人购买的,都没有真实交易。5、证人蔡某的证言:其是重庆松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至7月间,军正敏金公司开给其公司的4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一个姓孙和一个姓陈的天津人买的。其公司和军正敏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6、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丹阳兴利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8月,军正敏金公司开具给其公司的2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用约18万元通过宋庆中购买的,其公司与军正敏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相关的购销合同和入库单都是假的,为防止被查,由其安排公司员工制作。7、证人卢某的证言:其是天长市宏盛金属材料厂实际负责人。军正敏金公司开具给其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李某2购买。8、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是天长市昌隆金属材料厂负责人。军正敏金公司开具给昌隆厂和卢某的宏盛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其在合肥从一个叫宋某的人手里购买。昌隆厂和军正敏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9、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是合肥金点子财务公司员工,本案涉案五家公司都是金点子公司帮助办理注册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签字都是代签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也是假的,都是按徐海凤要求做的。办理这几家公司时,其就知道是空壳开票公司,徐海凤没说,其也没问,公司里的人都知道。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址和仓库,每个月领取发票量特别大,不像其他正常公司发票量。徐海凤帮安排其到国税局去领发票次数比较多,其领完发票就交给徐海凤或佟为宾,如要增量增票,徐海凤就把做好的假的购销合同交给其,其再到税务局办理。10、证人宇汝翠的证言:其是合肥金点子财务公司员工,田某公司、达顺公司、名得公司、震乐公司都是徐海凤安排其去办理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签字都是徐海凤让其签的,公司注册经营地址房屋租赁合同上面签字都是徐海凤安排其签的。11、证人汪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6月到金点子公司上班,涉案五家公司都是其公司帮忙注册办理的,徐海凤知道这五家公司都是假的,没有实际经营地址和仓库。田某公司和达顺公司刚注册成立时是万元版发票,佟为宾跟徐海凤说卖不掉,就在金点子公司互相给自己的公司开具了,后由徐海凤办理了增票增量。军正敏金公司是张福金找徐海凤注册成立的,是用别人的身份证注册的,张福金曾说过军正敏金公司是几个人合伙的,不是他一个人的。张福金曾用户名叫董桂秋的农行卡给其转过钱。金点子公司在2014年的时候还帮张福金注册了昂晟和公司、亚承公司等三家公司,和军正敏金公司一样,张福金也是拿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感觉佟为宾就是一个跑腿的,肯定不是老板。12、证人葛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在合肥金点子财务公司上班,军正敏金公司是张福金找徐海凤办理的,法人代表和股东都是其按徐海凤要求代签的,其公司人都知道是空壳公司。如果是真实公司,如代办以后由其公司代账,其公司一般不额外收取代办公司费用。如果是空壳公司,具体怎么收费都由徐海凤和对方谈。(三)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佟伟强的供述:张福金于2014年五六月份找其谈共同经营军正敏金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是张福金找徐海凤注册成立的,张福金向其要了几万元注册费用。其和张福金合作,相关利益五五分成,即其和弟弟佟为宾分50%,张福金分50%。分成是通过现金支付或转到张福金提供的别人卡上。张福金手机和银行卡都是用别人身份证办的,且经常变换。张福金通过领取和抵扣进销项发票来掌握买卖发票的利润。张福金负责合肥的一切事务,会计是徐海凤,买卖发票的事由佟为宾负责。其和张福金一直合作到军正敏金公司不开票时,后因其和张福金闹矛盾就不合作了,其知道张福金还有公司专门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在合肥又陆续成立了田某、达顺、名得、震乐等四家公司,这些公司由徐海凤帮忙注册,全部是用来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费用按照每个公司2.5万元给徐海凤。徐海凤知道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她曾在电话里和其说过其买卖发票是为了赚钱,她也为了赚点钱,军正敏金公司是其和张福金合伙做的,徐海凤也了解。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怕被查,法人和股东都是假身份证办的,注册地址都是徐海凤帮忙搞的,当时徐海凤说,随便拿个身份证就可以成立公司。以上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其,佟为宾帮跑腿,所有的事情,都要向其汇报,其决定了才能做。徐海凤还帮公司代账,后期因为他们开票量大,风险高,她要加价,说一个月要5000元。达顺公司开发票给名得公司是因为达顺公司领取的是万元版的发票,后需要变更为十万元版的,徐海凤说必须要把领取的万元版发票开完后,才能变更。因为万元版太少了,找不到买家,于是就互相开具了。徐海凤还曾经给其打电话,说可以随便注册公司,只要在100个以内,并称只要交一个身份证交相应费用就可以搞到十万元版的发票以及百万版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100多万元。2、上诉人佟为宾的供述: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他们在合肥成立了五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第一家军正敏金公司是其哥哥佟伟强和张福金合伙的,公司是张福金找徐海凤注册的,张福金和佟伟强是实际负责人,其跑腿,每月5000元,张福金负责在合肥的一切事务,包括领购发票、报税等等,会计是徐海凤,公司注册后,张福金向佟伟强要了注册的费用,军正敏金公司买卖发票的费用由张福金和佟伟强五五分成。张福金通过来合肥领发票数及之前商量好的购买进项发票和卖出销项发票的点数,能算出利润。分成是通过现金和转账到张福金指定的他人银行卡上。张福金和他们一直合作到军正敏金公司不开发票为止。名得公司、震乐公司、田某公司、达顺公司是佟伟强找徐海凤办的,佟伟强是实际负责人,其跑腿。为了逃避打击,这五家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注册都用的别人身份证。军正敏金公司注册用的身份证是张福金给徐海凤的,其余几家公司注册用的身份证是其给徐的。在公司成立初期,徐海凤就和佟伟强说要拿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其去办时,徐知道他们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买卖发票。这些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注册地址等都是徐搞的。徐海凤还帮这几个公司代账,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徐曾和其说票量太大,风险这么高,代账费用一个月给她5000元,她都嫌少。达顺公司把发票开给名得公司是因为当时田某公司和达顺公司是万元版的发票,没人买,徐海凤说如果想变更为十万元版的发票,就必须把万元版的发票开完,其当时就在徐海凤的金点子公司把万元版的发票互相开完了,徐也在场,然后由徐海凤申请变更十万元版的。徐海凤曾给佟伟强打电话说过百万元版发票的事,他们通话时,其也听到一些,一个公司的费用是8万元。在佟伟强住处搜到的公司印章,一直由佟伟强保管。这几家公司进、销项票的买入和卖出,都是佟伟强联系好后,由其和对方联系开票,相关费用要告知或听从佟伟强的指示。如果对方公司需要公对公走虚假的账,其就把公司账户的U盾交给对方,由对方自己操作。公安机关给其看的五家公司的进销项票都是真实的,以国税局税控系统为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80万左右,在其哥哥佟伟强那里。3、上诉人张福金的供述:军正敏金公司是通过徐海凤注册成立的,由其具体经办,实际控制人是佟伟强。公司成立后,其将公司的电脑、税控机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带到天津市静海县佟伟强的住处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是其朋友于倩的,剩余是其捡的。其和佟伟强曾吵过架。4、上诉人徐海凤的供述:其是合肥金点子公司负责人。2013年起,其陆续帮几个天津人注册了几个公司。第一个公司是军正敏金公司,这个公司是张福金和佟伟强一起注册的,后佟伟强和张福金关系搞不好,佟伟强又找其注册了名得公司、震乐公司、田某公司、达顺公司,并不让其和张福金说。这些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其都没有见过。其中军正敏金公司注册用的身份证是张福金给其的,其他四家公司注册用的身份证是佟伟强安排佟为宾给其的。这五家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都是虚假的,其花钱搞的地址,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假的,是其找模板并安排员工做的,租赁合同上法人代表的签字也是其安排公司员工签的。其代办注册一个公司收取2.5万元的费用。这几家公司也由其代账,其安排公司会计做账,前期其和军正敏金公司的张福金联系的多一点,后期都是佟为宾来。其代办的公司印章都是他们自己保管。其曾虚构了一个购销合同,用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期的增票增量的合同,是佟为宾给其的。这几家公司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都是他们自己办理的,其只是安排会计在网上报税。其通过张福金介绍才认识的佟伟强。军正敏金公司是张福金联系其注册成立的。张福金开始说给老板办事,注册完毕后,张福金告诉其,公司是他和别人合伙成立的,他有干股,军正敏金开票一段时间以后,张福金告诉其,佟伟强在军正敏金公司里也有干股。军正敏金公司的发票是其安排代账会计去领取,张福金也跟着去,然后交给张福金,张福金有时自己也去领取。发票领取完后由张福金带到天津。军正敏金公司的税控机也是张福金带到天津的,增票增量也是张福金提供购销合同,然后其安排公司员工和他一起去办的。后来佟伟强和其聊天的时候佟伟强说张福金吸毒,还坐过牢,脾气不好,让其不要和他接触,佟伟强还说他也不想和张福金合作了,所以后来佟伟强和他弟弟佟为宾又找其注册了四家公司。其和佟伟强在电话里说过一次性注册五十或一百家公司及办百万元发票的事。关于佟伟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佟伟强不是涉案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取得违法收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佟伟强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五家公司,并实际控制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徐海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搜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佟伟强、佟为宾在一审庭审时翻供称军正敏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佟为宾和张福金,后来成立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佟为宾,但在二审时佟为宾又如实供称佟伟强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佟伟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佟伟强辩护人提出佟伟强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佟伟强系涉案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受其控制,相关人员由其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佟伟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在一审、二审庭审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佟为宾及其辩护人提出佟为宾举报青岛几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积极配合芜湖公安对他案调查取证,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佟为宾举报青岛几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的线索,截至目前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尚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另芜湖警方调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发票销售方系名得公司、震乐公司,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相关,佟为宾系涉案人员,配合芜湖警方调查系其义务,不构成立功。故佟为宾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福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福金为军正敏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人证据不足,张福金于2014年6月就离开该公司,其在公司只是个打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佟伟强及佟为宾均供述军正敏金公司系佟伟强和张福金合伙经营,双方一直合作到军正敏金公司不开发票为止,张福金负责合肥事务,徐海凤亦供称军正敏金公司注册完毕后,张福金同其说,军正敏金是他与别人合伙成立,他在公司有干股,佟伟强也有干股。徐海凤还供称佟伟强曾告诉其后期成立四家公司是因不想与张福金继续合作。另外,证人汪某也证称张福金曾说军正敏金是合伙的,不是他一人的。故张福金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徐海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徐海凤从一开始就明知张福金、佟伟强等人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开票机等予以没收错误;徐海凤属于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徐海凤从一开始就明知张福金、佟伟强等人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被告人佟伟强、佟为宾供述及证人李某1、宇汝翠、汪某、葛某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徐海凤明知佟伟强等人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积极提供帮助,与佟伟强等构成共同犯罪,原判依据佟伟强等虚开数额认定其虚开数额并无不当。徐海凤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原判依法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开票机等予以没收亦并无不当。故徐海凤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上诉人徐海凤注册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佟伟强、佟为宾虚开税额为47137744.67元,张福金开税额为10126443.12元,且均属虚开税额巨大;上诉人徐海凤明知佟伟强、佟为宾、张福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成立公司,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为47137744.67元,且属虚开税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佟伟强、张福金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佟为宾、徐海凤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以军审 判 员 费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田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