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与赵景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赵景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796号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住址:前郭县平凤乡。负责人:许久成,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赵景华,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与被告赵景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诉称:2016年,我方按惯例为辖区村民供水,每垧地供水费106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交齐水电费。赵景华在我辖区共有1.3垧耕地由我方供水,水费共计1000元。此款赵景华未支付我方,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景华支付水电费1000元及滞纳金81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无法提供赵景华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赵景华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不能提供赵景华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赵景华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赵景华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灌区用水协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