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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喜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喜凤,杨茹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凤,女,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博爱县,住石家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茹茹,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潘从良,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赵县,系杨茹茹之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凤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578天、护理期限553天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计算上出现错误,误工期与护理期均多计算7天,其次原审认定王喜凤误工期578天、护理期553天没有持续误工与护理的证据支持。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承担,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了提示义务。三、王喜凤没有证据证明其更换股骨头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其应通过相关鉴定来证明,原审其没有提交鉴定报告,判定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喜凤辩称:一、原判被上诉人误工期限578天和护理期553天属于计算错误,实际误工期限是571天,护理期是546天,上诉人称若同意写个书面申请将这两项更正过来就不上诉了,被上诉人写了申请后寄给了保险公司,但其称没有审核通过只能上诉。二、被上诉人的股骨头坏死和更换股骨头与此次交通事故由因果关系,交通事故造成王喜凤右股骨胫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第一次住院保守治疗,进行了内固定,休养期间被上诉人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于2016年6月23日住院,经过石家庄平安医院CT片显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股骨头断裂,部分塌陷,后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和更换股骨头的手术,因此是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明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喜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7721.7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潘从良驾驶车主为其妻杨茹茹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庄村造纸厂院内倒车时,与在事故点站立的行人王喜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喜凤受伤。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潘从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凤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在赵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5月2日)支付医疗费26354元。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治疗其多年前已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到石家庄平安医院风湿病科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2927.65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喜凤与被告潘从良经赵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潘从良赔偿王喜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50000元,凭赔偿凭证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潘从良到保险公司将原告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5月2日住院医疗费票据26354元报销,通过被告潘从良保险公司共支付给原告39034.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35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833.33元。被告潘从良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款项。2016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再次住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22天进行了股骨头更换手术,支付医疗费39103.06元。2016年7月15日石家庄平安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2016年6月22日到2016年7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3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须一人陪护。原告主张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两次住院49天(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29日,2016年6月22日到2016年7月15)医疗费用620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主张住院49天每天50元营养费2450元,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单位出具证明原告王喜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050、2275、3050经计算日均93元,原告主张误工18个月另9天(从2015年5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11月10日)误工费5109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2015年5月2日由丈夫陈太玉护理至第三次出院后三个月的2016年10月5日护理时间计17个月另4天,护理人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丈夫护理人陈太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0、3150、2340,经计算日均为96元,原告主张17个月另4天护理费493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正规票据。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伤残评定(2016年11月10日做出),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221020×20%=4420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从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凤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5月2日住院医疗费2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治疗其多年前已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到石家庄平安医院风湿病科住院27天,因病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负。2016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再次住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22天进行了股骨头更换手术,支付医疗费39103.06元是因伤情恶化住院治疗,对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依法计算的2200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50元,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原告王喜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050、2275、3050经计算日均93元,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11月9日)时间为578天,误工费应为578×93=53754元。关于护理,原告自事故受伤直股骨头更换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病情参考医嘱支持原告自受伤住院到股骨头更换手术后三个月由其丈夫陈太玉一人护理时间为553天,护理人陈太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0、3150、2340,经计算日均为96元,护理费应为553天×96元=5308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票据,结合住院时间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9703.06元,原告各项损失总和并超出保险额度,保险公司应当负担。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39034.77元,保险公司需再给付原告损失为190668.2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0668.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潘从良负担1924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其中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计算有误。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王喜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王喜凤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均为实际发生费用,误工费及护理费由其在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称原审法院计算有误,经本院查证属实,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应计算571天,护理期限为546天,共计1323元,故上诉人此项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王喜凤更换股骨头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王喜凤举证及其治疗情况,原审对王喜凤此项主张支持是正确的。另外,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喜凤损失共计189345.2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