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人张某乙,男,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人田某某,男,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来到济南市天桥区边庄小区边庄美食城东侧高架桥下,被告人张某甲与宋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因协商工资事宜未果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前,四被告人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肋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11肋骨、左侧第9、10、11肋骨共五处骨折并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左前臂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