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佳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旗,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佳旗于2016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驾驶鲁R×××××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学西100米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佳旗于2016年12月17日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佳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佳旗于2016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驾驶鲁R×××××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学西100米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佳旗于2016年12月17日到公安局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证人王进军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刘佳旗19300元,保险公司180700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人民陪审员 葛广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