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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1991年1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8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案1、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夜晚,王某携带钳子、起子、匕首等作案工具,伙同崔某及贾某窜到羊册乡村委冯某代销点,王某从其门缝处将门打开,盗走冯某的现金一百元,飞鹰牌自行车一辆以及毛线、花布、雨伞等物品,共价值八百六十一元一角五分,伙分。2、一九八六年夏季一天夜晚,王某、崔某伙同贾某携带钳子等工具,窜到春水乡卫生院张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自制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五百八十元),用石头将柜子砸开,王某、崔某各得现金一百元,其余由贾某所得。3、一九八七年秋季一天夜晚,王某携带起子等工具,伙同崔某、贾某、王某、康某窜到官庄乡红河学校,翻墙进院,王某撬开该校办公室门锁,盗走美乐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四百六十元,被子一双,价值五十元,由王某所得。王某销赃后获款三百五十元,挥霍。破案后,追回电视一部退给失主。4、一九八八年冬季一天夜晚,王某携带起子、匕首等工具,伙同崔某及贾某、王某窜到官庄乡王河村委前栗园村民王某1代销点挖洞入室,盗走洗衣粉十八袋,衣服五件(内装三百元)及猎枪等物,共价值四百一十四元,洗衣粉由王某所得,其余物品扔掉。5、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夜晚,王某、李某伙同贾某、范某、安某携带钳子、起子等工具、窜到黄山口乡卫生院侯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及铝锅、茶瓶等物品,共价值三百二十元,王某得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一百二十元挥霍,其余物品由范某获得。破案后,追回自行车一辆退给失主。6、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夜晚,王某、张某、黄某伙同贾某,携带钳子等工具,窜到付庄乡范庄学校,王某撬开该校袁某、赵某等四人住室门锁,先后盗走飞鹰牌自行车两辆,西服两件以及雨伞、国库券、床单等物品,价值一千一百五十二元。黄某、贾某各得自行车一辆,其余物品由其他人伙分。破案后,追回自行车一辆退给失主。7、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夜晚,王某、黄某、崔某、李某、乔某伙同贾某窜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村民罗某家,盗走山羊十四只,价值一千一百四十元,销赃货款五百五十元,伙分。8、一九八八年秋季一天夜晚,王某、黄某伙同贾某携带起子等工具,窜到春水乡乔沟村村民乔某1家,王某推门入室,盗走飞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一百八十元。销赃获款一百五十元,剩下东西其余人伙分。9、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夜晚,王某伙同黄某、侯某、贾某窜到春水乡和庄村予制厂张某1住处,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四百元,美多牌收录机一部及磁带、座钟等物品,共价值八百七十五元,由四人伙分。破案后,从王某住处追回录音机一部,退给失主。10、一九八七年秋季一天夜晚,王某、崔某伙同贾某窜到春水乡水管所,盗走该所喂养的白猪一头,价值四百零五元,由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挥霍。11、一九八七年秋季一天夜晚,王某伙同贾某、贾某1窜到黄山口乡崔湾学校,先后撬开该校三个住室,盗走棉被十余双,藤椅六个以及茶瓶、床单等物,共价值五百零八元六角,存放于贾某处。12、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夜晚十二时许,王某、张某伙同贾某窜到付庄乡崔庄村委石马山村徐某住处,推门入室,盗走飞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一百三十元,失主徐某发现后追至院内喊叫抓贼,王某、张付中遂用石头砸徐某,而后,王某等人一同趁机逃走。所抢得的自行车由贾某分得,王某、张某二人各得赃款三十元。二、抢劫案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夜晚,王某伙同张某2、贾某1、贾某预谋后窜到春水乡付庄村村民王某住处,推门入室,王某惊醒后,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并在屋内找钱,终未找到,被告人便一同逃走。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犯罪事实中的第5、7起犯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犯罪;对抢劫犯罪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犯罪。辩护人袁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被告人贾某的辩护意见。另外认为,被告人贾某属于从犯,当庭对部分犯罪认罪,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法律的适用原则,认为被告人贾某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贾某1(已判刑)等人在1986年至1989年期间,先后实施十二次盗窃作案、一次抢劫作案。一、抢劫罪1987年10月26日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预谋后窜到春水乡付庄村村民王某住处,推门入室,王某惊醒后,被告人贾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并在屋内找钱,终未找到,被告人贾某等人便一同逃走。二、盗窃罪1、198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钳子、起子、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羊册乡荒庄村委冯某代销点,王某从其门缝处将门打开,盗走冯某的现金100元,飞鹰牌自行车一辆以及毛线、花布、雨伞等物品,共价值861.15元。2、1986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窜到春水乡卫生院张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自制保险柜一个,用石头将柜子砸开盗走现金580元。3、1987年秋季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窜到官庄乡红河学校,翻墙进院,王某撬开该校办公室门锁,盗走美乐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460元,被子一双,价值50元,由王某所得。破案后,追回电视一部退给失主。4、1988年冬季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起子、匕首等工具,窜到官庄乡王河村委前栗园村民王某1代销点挖洞入室,盗走洗衣粉十八袋,衣服五件(内装300元)及猎枪等物,共价值414元,洗衣粉由王某所得,其余物品扔掉。5、1988年12月15日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钳子、起子等工具,窜到黄山口乡卫生院侯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及铝锅、茶瓶等物品,共价值320元。破案后,追回自行车一辆退给失主。6、1988年5月29日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窜到付庄乡范庄学校,王某撬开该校袁某、赵某等四人住室门锁,先后盗走飞鹰牌自行车两辆,西服两件以及雨伞、国库券、床单等物品,价值1252元。黄某、贾某各得自行车一辆,其余物品由其他人伙分。破案后,追回自行车一辆退给失主。7、1988年5月18日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窜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村民罗某家,盗走山羊十四只,价值1140元。8、1988年秋季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窜到春水乡乔沟村村民乔某1家,王某拨门入室,盗走飞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一百八十元。销赃获款一百五十元,剩下东西其余人伙分。9、1989年3月11日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窜到春水乡和庄村予制厂张某1住处,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400元,美多牌收录机一部及磁带、座钟等物品,共价值875元,由四人伙分。破案后,从王某住处追回录音机一部,退给失主。10、1987年秋季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窜到春水乡水管所,盗走该所喂养的白猪一头,价值405元,由被告人贾某等人共同挥霍。11、1987年秋季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窜到黄山口乡崔湾学校,先后撬开该校三个住室,盗走棉被十余双,藤椅六个以及茶瓶、床单等物,共价值508.6元,存放贾某处。12、1988年6月20日日夜晚12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人窜到付庄乡崔庄村委石马山村徐某住处,推门入室,盗走飞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30元,失主徐某发现后追至院内喊叫抓贼,王某、张某遂用石头砸徐某,而后,王某等人一同趁机逃走。所抢得的自行车由贾某分得。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案中第1、2、3、4、6、8、9、10、11、12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及盗窃案中的第5、7起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抢劫案指控的抢劫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于1987年10月26日(农历九月初四)晚上被人抢劫,但没有抢到财物,其被打的情况。(2)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抢劫的事是其与被告人贾某等人到付庄把王大芳(王某)打了一顿,也没有找到钱。是我给他们指的门。(3)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7年10月26日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4)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7年10月26日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某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二、盗窃案指控的第5起盗窃证据:(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侯某于1988年12月15日晚被盗后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公安机关于1991年3月30日向其调查了解被盗的相关情况。(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某与其及李某、范某的兄弟和妹夫到黄山口卫生院盗窃的犯罪事实。(3)同案人范和国的供述,证实1988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和其及王某等人到黄山口卫生院盗窃的犯罪事实。(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1988年被告人贾某和其及王某等人到黄山口卫生院盗窃的犯罪事实。(5)同案人安某的供述,证实198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贾某和其及王某等人到黄山口卫生院盗窃的犯罪事实。(6)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与王某等人到黄山口卫生院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王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指控的第7起盗窃证据:(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罗某于1988年农历十月初三晚上家中十四只羊被盗的事实。(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988年阴历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其及黄某、李某、乔某一起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罗某盗窃羊的犯罪事实。(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1988年被告人贾某和其及黄某等人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罗某盗窃羊的犯罪事实。(4)同案人乔某的供述,证实1988年被告人贾某和其及王某等人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罗某盗窃羊的犯罪事实。(5)同案人崔某的供述,证实1988被告人贾某和其及王某等人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罗某盗窃羊的犯罪事实。(6)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1988年冬季被告人贾某和其及王某等人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罗某盗窃羊的犯罪事实。(7)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与王某、贾某1等人到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上罗村罗某盗窃羊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贾某1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又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于1967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山庄村委山庄村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于2017年2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黄山口派出所抓获。综上,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参与盗窃犯罪12起,数额7875.7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参与抢劫犯罪1起。关于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盗窃犯罪事实中的第5、7起犯罪有异议,及对抢劫犯罪指控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事实中同案人对被告人贾某参与盗窃、抢劫犯罪予以证实,及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人贾某参与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参与盗窃案中的第5、7起犯罪及抢劫犯罪。故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所参与的犯罪,其同案人能证实其不是主动提出来犯罪并邀请其他同案人的,但是被告人贾某在其他同案人邀请下积极实施所犯之罪,并参与分赃,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亦应为主犯。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七九刑法施行期间,其盗窃罪的刑罚与九七刑法相比,九七刑法处罚较轻,应适用九七刑法;抢劫罪的刑罚与九七刑法相比,七九刑法处罚较轻,应适用七九刑法。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别锁、挖洞等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参与犯罪十二起,犯罪金额达7875.1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九刑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七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数额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兰明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欣 来源: